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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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7號聲請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3人間確認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9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鈞院以97年度抗字第651號裁定命聲請人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上開抗告費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之規定,應以證據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則依上開二之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王麗莉法官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官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