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22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興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
6年3月30日105年度簡字第52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4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5頁、第35頁),本院審酌此等傳聞證據之作成情況與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針對上訴人即被告劉興武上訴理由另予補充、論駁如後述之內容外,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本件被告上訴意旨固不否認有侵占之犯行,然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請求撤銷改判較輕刑度。惟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為圖己利,明知在未繳清全部租金並選擇過戶前,僅得占有使用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竟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將該機車質押換取金錢花用,足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薄弱,暨考量其動機、手段、所侵占之物品價值、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非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1千元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宣告追徵之。而本院認為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量刑顯無失之過重之情,亦彰彰明甚,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自屬無理由。
四、綜上,本院認被告確有侵占他人財物之事實,而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故被告執前揭事由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鄭珮玟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君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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