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士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被告林士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偽造被害人 簡珠玲 之簽名數量」欄所記載「4枚」,應補充更正為「【保單號碼Z000000000人身保險要保書】『要保人簽名欄』簡珠玲之署名1枚、『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簡珠玲之署名1枚、【保單號碼Z000000000人身保險要保書】『要保人簽名欄』簡珠玲之署名1枚、『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簡珠玲之署名1枚」;附表二編號2「偽造被害人簡珠玲之簽名數量」欄所記載「5枚」,應補充更正為「『要保人簽名欄』簡珠玲之署名2枚、『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簡珠玲之署名1枚」;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㈣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身保險要保書2份、投資型保險要保書1份上,分別偽造被害人「簡珠玲」之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㈣所示期間,分別利用上開
保險契約有效存續期間,先後多次侵占被害人簡珠玲及 黃惠萍 所繳納之保險費,主觀上均係為侵占同一被害人所委由其代為向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繳交之保險費,且時間密接反覆為之,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侵害單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均屬接續犯,而應分別論以包括之一罪。另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及㈤所示期間,分別未將契約已失效、繳費期滿或暫停繳費之事告知被害人簡珠玲及黃惠萍,先後多次詐得被害人簡珠玲及黃惠萍所繳納之保險費,主觀上均係為詐取同一被害人誤信保單有效存在或仍須繳費而繳交之保險費,且時間密接反覆為之,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侵害單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均屬接續犯,而應分別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其中附表二編號1所示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人身保險要保書2份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出於同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㈢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2罪)、詐欺取財罪(2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㈣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恣意利用被害人簡珠玲及黃惠
萍之信任,侵占被害人簡珠玲及黃惠萍繳納之保險費各新臺幣(下同)46萬8825元、20萬4116元;另其明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保險契約,或因未按時繳納保險費而失效,或已繳費期滿或辦理暫停繳費,仍向被害人簡珠玲及黃惠萍詐收保險費各98萬6177元、45萬2534元;另未經被害人簡珠玲之同意,偽造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身保險或投資型保險要保書,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造成被害人簡珠玲及黃惠萍受有財產上損失非輕,並使其等蒙受未能依約享有保險契約應有保障之不利益,所為實不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已分別返還145萬5002元、47萬5363元予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賠償38萬元予被害人簡珠玲、賠償36萬4000元予被害人黃惠萍等情,此經被告、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及被害人簡珠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4份(見偵卷第41、43、77、79頁)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所得金額多寡;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3至5所示犯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節,次數多寡,各次犯行之方式、態樣相近,對法益侵害相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且被告已分別將侵占及詐欺所得款項,全數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被害人簡珠玲及黃惠萍,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被害人簡珠玲對於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罰之宣告,諒已足促使其心生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其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俾以導正其行為及法治之正確觀念,以免再度犯罪,認有必要賦予其等一定負擔,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令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被告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本件被告事發後,已分別將侵占及詐欺所得款項,全數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被害人簡珠玲及黃惠萍,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餘地。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義務沒收,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經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示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人身保險要保書2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投資型保險要保書1份,其上偽造「簡珠玲」之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上開要保書3份之被保險人姓名欄、要保人姓名欄,經被告填載「簡珠玲」之姓名,目的僅係供識別人稱之用,意在辨識契約當事人為何,非具有如同簽名或與簽名相類之效力,均非為署押,自無庸宣告沒收。又其上有偽造「簡珠玲」署名之上開要保書3份,雖係偽造之私文書,然已交付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均不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林士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林士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1部分林士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簡珠玲」之署名肆枚沒收。4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2部分林士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簡珠玲」之署名參枚沒收。5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林士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林士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26號被告林士森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森(原名 林秋鋒 )自民國89年5月12日起至111年2月26日止,受僱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職司保險招攬服務及收取保險費之業務。詎林士森因個人財務出現資金缺口,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緣南山人壽公司之業務員 陳秀媚 ,於89年1月3日,招攬簡珠
玲承保附表一編號1之保險契約(保費繳別、每期保費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嗣林士森受僱於南山人壽公司後,依指示負責處理前開保險契約,其後再由林士森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要保日期,招攬簡珠玲承保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保險契約(保費繳別、每期保費金額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林士森並向簡珠玲表示可代為繳納保險費,約定由簡珠玲支付每期保費金額予林士森後,再由林士森將保費金額轉交予南山人壽公司,惟林士森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向簡珠玲收取保險費後,未能按時如數轉交予南山人壽公司,共計將金額新臺幣(下同)46萬8825元(詳細金額計算如附表一中段所示)之保費侵占入己。
㈡又林士森明知客戶未依約繳納保費,將由保險公司以自動墊
繳方式繳納,至保險契約價值準備金不足時,保險契約將停效,且停效經2年後未繳交保費,保險契約即失效;復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保險契約已因未按時繳納保費,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失效,另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保險契約已於101年1月23日繳費期滿而無須再繳納保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期間,未將上開保單業已失效或已繳費期滿情事告知簡珠玲,致使簡珠玲陷於錯誤,誤認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保險契約仍有效存在,仍每月交付保險費予林士森代為繳納保險費用,以此方式合計共向簡珠玲詐收保費98萬6177元(詳細金額計算如附表一後段所示)。
㈢林士森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96年3月23日及
96年6月29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辦公室內,未經簡珠玲之同意,分別在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身保險要保書上,偽造「簡珠玲」之簽名,並填寫簡珠玲之住址、身分證字號及電話等資料,而偽造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用以表示簡珠玲同意委由林士森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契約,經林士森偽造完成後,再由將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交予南山人壽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南山人壽公司及簡珠玲本人。
㈣林士森另於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要保日期,招攬黃惠萍承
保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保險契約(保費繳別、每期保費金額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林士森並向黃惠萍表示可代為繳納保險費,約定由黃惠萍以支付現金或匯款每期保費金額予林士森後,再由林士森將保費金額轉交予南山人壽公司,惟林士森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期間,向黃惠萍收取保險費後,未能按時如數轉交予南山人壽公司,共計將金額20萬4116元(詳細金額計算如附表三中段所示)之保費侵占入己。
㈤林士森明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保險契約已於98年1月27日
辦理暫停繳費,另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保險契約,因未按時繳納保費,而於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失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期間,未將上開保單暫停繳費或業已失效情事告知黃惠萍,致使黃惠萍陷於錯誤,誤認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保險契約仍需繳費或有效存在,仍依附表三之保費繳別期間,交付保險費予林士森代為繳納保險費用,以此方式合計共向黃惠萍詐收保費45萬2534元(詳細金額計算如附表三後段所示)。嗣經簡珠玲於110年8月26日向南山人壽公司臺中分公司查詢保單資料、黃惠萍於110年10月7日經南山人壽公司電話訪問後查詢保單資料,始發覺前開保費遭侵占及詐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山人壽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林士森於偵查中之自白1.被告坦承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㈣所示時間,分別向被害人簡珠玲、黃惠萍收取費用,未將該款項交予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而將該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2.被告坦承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㈤所示時間,未將保險契約失效等事由告知被害人簡珠玲、黃惠萍,而仍持續向被害人收取保險費之事實。3.被告坦承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人身保險要保書,簽署「簡珠玲」之簽名後,將該私文書交予告訴人南山公司而行使之等情,惟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有打電話向被害人簡珠玲說明,並徵得被害人簡珠玲同意後,才簽署「簡珠玲」之簽名云云。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江明道田佳禾 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三證人即被害人簡珠玲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之犯罪事實。四南山人壽公司業務代表合約書、業務員訂約申請書、撤銷被告業務員登錄資格函證明被告確有於89年5月12日至111年2月26日,在告訴人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職司保險招攬服務及收取保險費之業務之事實。五南山人壽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4份、防癌保險要保書證明簡珠玲確有向告訴人公司投保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之事實。六南山人壽公司人身保險要保書、投資型保險要保書被告未經簡珠玲之同意,在附表二所示保險契約上偽簽「簡珠玲」之簽名後,並持以向南山人壽公司行使之事實。七南山人壽公司快活人生變額年金保險要保書、人身保險要保書、人身保險簡式要保書證明黃惠萍確有向告訴人公司投保附表三所示之保險契約之事實。八被害人簡珠玲所簽立之聲明書及其所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之犯罪事實。九被害人黃惠萍所簽立之聲明書犯罪事實欄一㈣㈤之犯罪事實。十南山人壽公司111年2月22日南壽保單字第C0466號函暨保單明細表、附表一編號2、4之保單繳費一覽表、附表三編號1至4之保單繳費一覽表、南山人壽公司刑事陳報狀及刑事陳報狀暨所附附表一編號1至4之保單續期保費繳費查詢回函3份、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保單繳費一覽表、刑事陳報(二)狀暨續期保費繳費查詢回函2紙、保單繳費一覽表3紙1.附表一編號1之保險契約,自92年6月3日起至93年6月3日止,均係以自動墊繳方式繳納保費,並於93年9月6日停效、95年9月6日失效之事實。2.附表一編號2之保險契約,自90年9月10日起至92年9月10日止,均係以自動墊繳方式繳納保費,並於92年12月15日停效、94年12月15日失效之事實。3.附表一編號3之保險契約,自90年9月10日起至91年1月10日止,均係以自動墊繳方式繳納保費,並於101年5月13日停效、103年5月13日失效之事實。4.附表一編號4之保險契約,自92年5月23日起至100年10月23日,均係以自動墊繳方式繳納保費,於101年1月23日繳費期滿之事實。5.附表三編號1之保險契約,至98年1月27日起至110年1月27日,均暫停繳費之事實。6.附表三編號2之保險契約,於101年12月16日停效,103年12月16日失效之事實。7.附表三編號3之保險契約,於101年5月16日停效、103年5月16日失效之事實。8.附表三編號4之保險契約,於101年7月16日及101年10月16日,以自動墊繳方式繳納保費,於102年4月20日停效、104年4月20日失效之事實。十一被告匯款予告訴人公司之匯款憑證2張、被告匯款予被害人簡珠玲及黃惠萍之匯款憑證各1張⒈證明被告確有分別於110年10月15日及同年11月11日,將145萬5002元及47萬5363元匯款返還予告訴人公司之事實。⒉證明被告確有於110年10月20日將38萬元匯款返還予被害人簡珠玲之事實。⒊證明被告確有於110年11月12日將36萬4000元匯款返還予被害人黃惠萍之事實。十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11年5月18日合金南屯字第1110001588號函文、開戶明細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11年6月23日合金南屯字第1110001787號函文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害人黃惠萍自101年7月4日起迄至107年8月17日止,確有將附表三編號4之季繳保費7088元,分21次匯入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士森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㈣所示期間,分別利用上開保險契約有效存續期間,先後多次侵占被害人簡珠玲及黃惠萍所繳納之保險費,主觀上均係為侵占同一被害人所委由其代為向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繳交之保費,且時間密接反覆為之、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侵害單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均屬接續犯,而應分別論以包括一罪;另被告於事實欄一㈡、㈤所示期間,分別未將契約已失效、繳費期滿或暫停繳費之事告知被害人簡珠玲及黃惠萍,先後多次詐得被害人簡珠玲及黃惠萍所繳納之保險費,主觀上均係為詐取同一被害人誤信保單有效存在或仍須繳費而繳交之保費,且時間密接反覆為之、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侵害單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均屬接續犯,而應分別論以包括一罪。被告在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分別偽造「簡珠玲」之簽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附表二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所涉2次業務侵占罪、2次詐欺取財罪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者,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簡珠玲」之簽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已將本案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及被害人簡珠玲及黃惠萍,業經被害人簡珠玲於偵查中所自承,並有被告匯款予告訴人公司之匯款憑證2張、匯款予被害人簡珠玲及黃惠萍之匯款憑證各1張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規定,不另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檢察官陳旻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書記官黃仲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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