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小字第8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小字第8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苗小字第862號原告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花
江雅鳳 被告 林業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38元,及其中新臺幣18,004元自民國11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已奉准自民國103年起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門號電話使用,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專案補助款21,034元、電信服務費18,004元,合計39,038元,有其提出之經濟部函文、債權轉讓證明書、欠費門號資訊、申請書、約定條款、門號費用帳單為證,堪信為真實。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岢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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