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文仁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5月13日111年度苗簡字第4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2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文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劉文仁與其隔壁(苗栗縣○○鎮○○里0鄰○○路○段000巷00號)住戶本即有停車糾紛,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晚上8時30分許,劉文仁見 陳靖儒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按規定位置停放而心生不忿,竟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在苗栗縣○○鎮○○里0鄰○○路○段000巷00號前,持安全帽敲打上開機車,致該機車右側照後鏡破裂、左側照後鏡支架變形、把手控制鍵移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靖儒,並恫嚇稱:「幹妳娘雞巴、出來面對」等語(涉嫌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使陳靖儒心生畏懼,旋即報警。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靖儒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劉文仁(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8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63、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
2、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靖儒、證人 陳治亞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6至34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領據各1份及現場及機車受損照片10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至37、39、42至46、4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㈡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拘
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於111年6月9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給付賠償金6,800元予告訴人,具體填補本案所受之損害,有苗栗縣竹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是原審未及審酌此項對被告量刑有利之事項,本案量刑之基礎事實業已變更,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尚非無據,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僅因與告訴
人因停車發生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為上開毀損及恐嚇行為,所為殊非可取,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前揭苗栗縣竹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可參,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技術員、月收入4萬元、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與配偶育有1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審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已足促其自我約制而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㈤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白色安全帽,據其自陳為隔壁鄰
居所有之物(見偵卷第22頁),且業經告訴人陳靖儒領回(見偵卷第4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申惟中
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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