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1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192號聲請人 江松喜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江進榮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江進榮均為土地共有人,因被繼承人是否有繼承人不明,今聲請人為出售土地,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固提出新竹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謄本影本二紙為證,然除被繼承人姓名以外,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被繼承人之年籍資料,致本院無法確認聲請人欲聲請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被繼承人到底係何人,故本院前以111年10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被繼承人之年籍資料、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第一至第四順位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該裁定業於111年10月11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收狀收文查詢資料結果各1件附卷可稽,是聲請人經本院裁定命補正仍未能就本件聲請之要件為相當之釋明,聲請人聲請於法不合,依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