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6號抗告人 李明義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9月16日所為111年度簡抗字第6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新冠疫情嚴峻,異議人與疫情相關人員有接觸史,同事、朋友、親人陸續染疫,基於道德和良心
及配合防疫,而主動自我隔離禁止外出洽公辦事。異議人之財產慘遭低於公告現值賤價拍賣,平均一坪不到新臺幣2,000元。又異議人所有全部不動產均遭扣押,違反超額查封拍賣之規定,造成異議人權利受損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雖亦有明文。此乃指抗告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抗告者,得對抗告法院之裁定聲明異議;惟如抗告法院係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者,即無上開得聲明異議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
1.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原審於民國110年3月22日以110年度苗簡字第733號判決異議人敗訴,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於111年4月26日裁定命異議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經異議人簽名或蓋章之民事上訴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等事項,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111年4月28日送達異議人,由異議人親自簽收;惟異議人逾期仍未補正,原審法院乃於同年5月27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上訴。異議人對該裁定仍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於同年9月16日以111年度簡抗字第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原法院之裁定合法,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異議人之抗告。
2.異議人對系爭裁定聲明異議;惟本院110年度苗簡字第7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簡易訴訟事件,而系爭裁定係關於異議人逾期未補正上訴有關事項,有無理由之裁定,非屬上開同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依法不得提出異議。亦無同法第486條第2項得聲明異議規定之適用。故異議人對系爭裁定提出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於異議人所陳:因疫情嚴重,基於個人道德良心,配合防疫,而主動自我隔離禁止外出洽公辦事。異議人之財產遭低價拍賣,且違反超額查封之規定等情。經查:
1.法院於疫情期間均正常辦公,原審法院亦給予異議人20日相當之補正期間,異議人就補正之資料可用郵寄或傳真,並無需親自到法院補正,原審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而裁定駁回上訴,並無違誤。
2.又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異議人之權利範圍僅1/3,經估價師鑑定結果為59萬餘元,執行法院定第一次拍賣底價為66萬元,拍定價為80萬888元,並無所謂低價拍賣之情形。
3.另執行法院(本院民事執行處)如有超額查封之情形,異議人應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於本件訴訟程序主張。
4.復異議人對相對人之信用卡債權有所爭執,業經原審判決認定屬實,異議人之上訴亦被駁回,相對人之債權已屬確定。而依相對人檢送之消費明細,異議人有多筆銀樓之消費紀錄,異議人如有疑問,得向法院聲請閱卷。
5.附此以上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張珈禎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書記官歐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