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風俊宏選任辯護人范成瑞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鏈鋸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思樹肆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至2列「111年2月26日」應更正為「111年2月1
6日」;第2列「為搬運贓物」應予刪除;第4列「私有林地上」應更正為「私有土地上」。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三灣鄉永和山段129-6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50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惟查:
㈠按森林法《森林經營及利用章》就林產物之採取,於同法第15
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據此訂頒「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並於第3條第1款規定「主產物:
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森林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又為貫徹「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之立法意旨,上揭森林主產物之定義,於公有林、私有林,應同其適用。故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所規定之「森林主、副產物」,均以原附著生長於森林土地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1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揭所述,森林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固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規定論處。然若竊取標的物無需以原附著生長於森林土地為必要者,恐有過度擴張森林法第50條適用範圍之虞。因環境法益著重者為人類生存條件之確保,而森林法益又特別聚焦在森林資源及經濟利用之可能性,解釋上應限縮於行為人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原產出於特定之處,始能確定其行為是否已經造成森林資源受有侵害之危險。是森林法第50條規定之竊取標的物,自須以原附著生長於森林土地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006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次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森林法所稱之「森林內」,係指在森林之內,亦即土地上已有森林存在者而言,故地目雖為林地,如實際上尚無森林存在,仍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森林法係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而制定,且在該法內復設有對危害森林之情形定有刑事及行政處罰之罰則規範,本質上就刑事罰部分,係屬行政刑法之範疇。基此,在實務上何謂林地,認除在土地上須有森林存在外,亦必須合於林務主管機關對林地所定義之範疇;亦即森林法所保護之森林,除必須在土地上有群生竹、木之森林存在外,尚須係林務主管機關認有保護必要而認係屬林地者,始得以森林法予以規範。再依據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條編定為林業用地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第7條規定適用林業用地管制之土地,始得稱為林地。準此,非編定為「林業用地」之土地,固有竹、木群生,而有森林之存在,應非森林法所規範之林地,並無森林法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82號、100年度上訴字第2017號、100年度上訴字第1815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㈢查本案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
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土地自非森林法所規範之林地、無森林法之適用。被告竊取之相思樹4棵原均附著生長在非屬森林土地之本案土地上,即非「森林主產物」,是被告所為,核與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或同法第50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50條第1項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容有誤會,惟因與攜帶兇器竊盜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告知被告可能變更之罪名(本院卷第50、9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固定工作、靠打零工維生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與配偶分居,現單獨照顧2名分別為就讀幼兒園及約1歲多幼兒之生活狀況,自身因三餐不正常,營養不良及貧血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97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乙○○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向被告求償,被告刑度由本院依法處理之意見,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係初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有上開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次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67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之鏈鋸1台,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111年度偵字第5418號卷《下稱偵卷》第16、39頁、本院卷第9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竊得之相思樹4棵,為其犯罪所得,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
時供稱其已變賣上開物品獲得新臺幣(下同)2700元等語(偵卷第17、39頁),然就是否有轉賣、轉賣實際得手之金額乙節,卷內均無相關證據可憑;又告訴人於警詢時訴陳遭竊之相思樹4棵價值約1萬元(偵卷第12頁),故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為其所竊得之原物即價值較高之相思樹4棵,因尚未發還被害人,亦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418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2月26日下午4時許,為搬運贓物,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攜帶其所有之鏈鋸1把,到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乙○○所有的私有林地上,竊取乙○○所種植的森林主產物相思樹4棵,並搬到車上後,再運去變賣花用,為警據報後循線查獲,扣得甲○○供竊盜所用的鏈鋸1把。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甲○○的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乙○○的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土地所有權狀、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全部犯罪事實
二、相思樹屬於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森林主產物。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50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扣案的鏈鋸1把是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已經被告供述屬實,請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檢察官林圳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書記官楊麗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