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峻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峻葳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寄藏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肆拾捌包含包裝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峻葳明知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所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乃藥事法所稱之偽藥,竟基於寄藏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底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建民街某處,受綽號「 阿鋒 」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委託代為保管含有上開偽藥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本案咖啡包)48包,攜回其位於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巷0號5樓之1之住處,而藏放之。嗣於111年3月29日,林峻葳因另案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本案咖啡包48包,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峻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9、36至37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207號卷《下稱偵卷》第49至57頁)、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相片(偵卷第81至8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083號鑑驗書、111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084號鑑驗書(偵卷第129、13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所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
㈡查被告本案受寄藏放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48包,均無藥品之外包裝、仿單,亦無醫師處方,自非合法調劑、供應,顯均係未經核准,擅自製作之藥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等咖啡包係自國外非法走私輸入,是本件被告受託寄藏之上開咖啡包中所含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等藥品成分,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被告明知上開咖啡包內含偽藥成分而受寄藏之行為,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寄藏偽藥罪,又上開咖啡包之成分經抽取檢驗後,驗出其內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合計達9.2451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084號鑑驗書(偵卷第131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因寄藏而持有上開咖啡包之行為,亦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法定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寄藏偽藥罪處斷,方可完整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寄藏偽藥罪。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寄藏偽藥罪(本院卷第28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硝甲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復屬行政院公告列管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即屬偽藥,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寄藏偽藥之犯行,破壞藥品安全之管制,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受託寄藏之毒品咖啡包數量,並參酌其寄藏之時間,及被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因另案入監前從事臨時工工作,有做才有錢、日薪新臺幣1500至2000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寄藏偽藥罪,係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故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仍得依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是否准許,則屬案件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職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咖啡包48包,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有上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紙在卷可佐,核屬違禁物無疑,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而其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偽藥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整體視為違禁物,併諭知沒收。至鑑驗費失之偽藥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㈡至扣案之手機2支,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本案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07號被告林峻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葳知悉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底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建民街某處,受綽號「阿鋒」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委託代為保管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48包,林峻葳取得後,即將該48包咖啡包,攜回其位於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巷0號5樓之1之住處,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111年3月29日,林峻葳因另案遭員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峻葳固坦承於111年3月29日,經員警在其住處查獲本案毒品咖啡包48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持有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伊有打開來看裡面是咖啡包,伊就放著,沒有管它等語。惟查:
㈠本案48包咖啡包,係被告因涉犯另案,經員警於111年3月29
日,持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上址住處搜索而查獲,此有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48包咖啡包經送驗後,其內容物檢出含有上開第三級毒
品成分,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5.7%,推估純質淨重9.2451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083號鑑驗書、111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084號鑑驗書在卷可證。
㈢另觀本案48包咖啡包之外觀皆相同,均為黑色外包裝,印有
貓熊圖案(下方印有HIPANDA文字),與市售之即溶咖啡包顯不相同,此有該等咖啡包之照片在卷可稽,就此,客觀上已可得預見其內容物應屬違禁物。再者,如係合法、正常之咖啡包,實難想像會有借放於他人之理,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能預見上情,參以被告自承不知道「阿鋒」之真實姓名、無聯絡方式等語,在此情況下,卻仍受「阿鋒」之人委託代為保管本案48包咖啡包,其主觀上有持有毒品之犯意,應屬無疑。從而,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扣案之本案48包咖啡包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檢察官徐一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書記官王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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