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31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曾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 陸仟貳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陸仟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
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零柒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2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領用現金
卡(卡號:000000000000號)使用,約定得於貸款額度內取
款動用,借款期間自大眾銀行核准貸款之日起為期1年,借
款期間屆滿時,如借款人未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
面通知,並經大眾銀行審核同意者,視為以同一契約內容展
期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年息18.2
5%計算,如未依約於每月應繳日前繳付或繳清每月最低應
付款,自翌日起改按年利率20%計算(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依年利率15%計算)
;若有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給付利息或每月最低應付款時,
經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最
後於93年1月17日還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款,截至94年1月17
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6,000元、利息10,207元未
清償。大眾銀行於93年6月15日將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於94年1月17日將債權
讓與原告,爰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減縮聲明(卷第43頁陳報狀):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及約
定條款、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催告函、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卷第11至21頁
、第45至4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