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家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婚姻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婚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已逾八十二歲之榮民,配偶原為 劉惠美 ,惟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過世,被告為劉惠美之妹,於其姊過世時,至原告住處協助料理後事,並稱欲替其姊照顧原告,但要求原告給予財產保障。原告因被告於協助料理後事期間,極盡心照顧原告日常生活起居,遂同意其請求,乃將台東市○○路○○○號不動產贈與被告,兩造並於九十年九月三日結婚。詎贈與上開不動產後,被告旋即離家,並向原告訛稱伊在外積欠他人債務數十萬元,必須原告替其償還始願返家,原告不得已將錢匯入被告郵局帳戶,被告於收到匯款後即返家數日,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對原告施用暴力,造成原告受有頭部、胸臀部等處挫傷,被告旋又離家要求匯款,前後共四次,原告共匯出二百八十餘萬元,被告最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離家後即下落不明。原告係被詐欺而結婚,自得於發見詐欺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兩造之婚姻。倘未構成詐欺,則被告歐打已逾八十二歲之原告亦構成虐待,且亦屬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自得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之結婚應予撤銷。(二)備位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九十年九月及十一月間被告並未離家,十二月六日是因被原告毆打所以離家,九十一年五月晚間,原告無故請求離婚,因被告拒絕,原告即持刀恐嚇,伊報案後回娘家,原告亦知其回娘家,離家期間兩造並有互通電話,原告發生車禍伊即趕回照顧迄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請: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之配偶原為劉惠美,惟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過世,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復與被告結婚。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告是否施以詐術?被告有無對原告毆打、虐待而構成離婚事由。
(一)原告主張受詐欺之事實,固據提出匯款收據三紙、報案紀錄影本一份為證,惟被告堅決否認有詐欺,辯稱:伊遭原告毆打,不得已返回娘家,離家期間雙方並有互通電話,並非行蹤不明,伊知原告發生車禍後,即照顧原告迄今等語。經查,原告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因被告不同意離婚而徒手毆打被告,致其受有右前頸、頸中央、左前頸等部位擦傷,被告因而向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報案,又被告因被毆打離家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自行返家等情,有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受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及查詢人口作業表在卷可稽,並有東和外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是被告抗辯係因原告毆打始行離家等情洵堪採信。再者,兩造於九十一年六月至九十一年十月間,尚以電話聯絡一節,亦有中華電信通話明細清單在卷可憑,核該清單上雙方通話次數至少七通,通話時間短至百餘秒,長至一千二百餘秒,則原告主張被告收受匯款後即下落不明云云,不足採信。且原告車禍後迄今,仍係被告照顧等情,業據證人 楊久妹 證述:「我目前擔任長春護理之家主任,原告目前在長春護理之家治療中,乙○○每天都會來照顧他、陪伴他、幫他擦拭身體,乙○○家人偶而會來看他。原告原在 馬偕 醫院住院,是乙○○幫他辦理出院,並轉送到長春護理之家住院療養。」等語明確(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因此被告倘有詐欺之故意,而無結婚之真意,則於接受原告不動產之贈與及所匯款項後,即可離家不回,又豈會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自行返家,而於九十一年六月後仍與原告聯絡?況原告財產所剩無幾,又因車禍已神志不清,有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函附卷可憑,被告獲悉後即盡心照顧原告,足證被告確有結婚之真意,並非貪圖原告之財產,是原告主張因被詐欺而結婚云云,洵不足採。
(二)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對其施以暴力,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診斷書係載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至該院急診,核與被告向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指訴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晚間八時許,對其施以家庭暴力之時間相當,故原告之傷顯係因被告抵抗原告施暴時所致,則尚難據此即謂被告之行為係屬虐待原告,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曾遭被告毆打、虐待之證據,則原告主張其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不足採信。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施用暴力對原告人格未予尊重,屬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惟被告係對原告不法侵害所為之防衛,已如上述,尚難認被告對原告人格未予尊重,又被告迄今仍照顧原告日常起居,兩造間之婚姻亦非難以維持,依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主張因被詐欺而結婚,及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或兩造婚姻因可歸責於被告之重大事由,已達不能維持之程度等情,核無足採。從而,其本於民法第九百九十七條、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條第二項等規定,請求撤銷婚姻或判決兩造離婚,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東地方院法院民事庭~B法官廖建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蔡辛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