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28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28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八三號
原告甲○○被告宜蘭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九○)農訴字第九○○一一七九二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申准,擅於宜蘭縣○○鄉○○段○○○○號山坡地內堆積土石,案經被告派員會同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現場查證屬實,以其有違水土保持法規定,以九十年三月七日九十府農保字第○二五一一○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應依指定改正事項及規定期限完成改正,原告就罰鍰部分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如僅係堆置礦石,沒有開挖整地行為,是否亦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雖明定:「於山坡地..‧堆積土石..‧」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惟經查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七節所述之各項堆積土石之技術規範,為永久性堆置行為,才須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而原告之使用行為係臨時性堆置,即該處僅作為轉運,隨時將礦石轉運銷售,並沒有開挖整地行為,其地形地貌亦不致永久改變,並且該處為平坦地,臨時性堆置礦石,亦不會妨害水土保持,應不屬水土保持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其使用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
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內...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未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除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違反第十二至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處新台幣六萬至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分別為水土保持法第四條、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查原告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被告審核,即於前揭地號內擅自堆積礦石,經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派員至現場實地勘查屬實,此有會勘紀錄及現場採証照片可稽,其違法事實足勘認定。被告以其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以十萬元整之罰鍰,並無違誤。
⒉原告訴稱:「‧‧‧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七節所述之各項堆積土石之技術規範
,為永久性堆置行為,方須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而本人之使用行為係臨時性堆置,即該處僅作為轉運,隨時將礦石轉運銷售,並沒有開挖整地行為,其地形地貌亦不至永久改變,並且該處為平坦地,臨時性堆置礦石,亦不會妨害水土保持。應不屬水土保持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其使用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云云。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八八農林字第八八一三九○八五號函:「‧‧‧民眾經營建材業,於山坡地放堆置砂、石骨材或拆屋之廢棄磚石(無涉開挖整地及占用情事);水泥公司或砂石業者於山坡地範圍內堆積水泥原料石灰石‧‧‧均應視為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所稱之採取土石或堆積土石之行為,符合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及其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規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核‧‧‧」,又依據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堆積土石前應經現況調查及堆積後應規劃其排水系統(第三百七十三條)、應設置沉砂池(第三百七十四條)、應針對其沉陷、邊坡穩定及地表沖蝕等作分析評估(第三百七十六條)。原告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核,亦未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又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查獲迄今,原告仍未將其所堆置之礦石清除完竣,且現場堆置之礦石量亦多達約二萬公噸,非其訴稱僅供臨時性堆置。故原告所訴與事實不符,顯係卸責之詞。
理由
一、本件原分案編號為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號,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惟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十萬元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及司法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年度院台廳行一字第二五七四六號函,應適用簡易程序,茲改為現在之分案編號,並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又本件原已行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原告均未到場,是本件無再行準備程序或辯論程序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於山坡地內...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未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分水土保持法第四條、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不爭系爭山坡地業經公告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原告係該山坡地之使用人,原告於該山坡地上堆積土石,且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被告審核等情,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照片九幀附於原處分卷、行政院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台八十五農○一三三五號函、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八五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公告、台灣省政府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六九府農山字第一二○一六六號公告、平均坡度計算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原告如僅係臨時性堆置,沒有開挖整地行為,是否亦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
三、經查:㈠依前揭水土保持法第八條及第十三條之規定以觀,水土保持法要求山坡地之水土
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者,不限於開發經營,使用行為亦屬之,況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更明文規定「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是只要在山坡地為堆積土石之使用行為,即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
㈡況本件依原處分卷所附被告農業局勘查紀錄所示,現場所堆積之礦石約二萬公噸,佔地約一‧五公頃,其規模甚大,原告主張係臨時堆置,亦非屬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原處分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處原告罰鍰十萬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尚無所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王碧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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