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49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申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九三號
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一五六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以「眼鏡組接構造」(以下簡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引證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可直接嵌組鏡片之眼鏡結構㈡」新型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一),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公告第00000000號「工業用眼鏡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二)為證據,不予專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被告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九一)智專三(一)○二○○八字第○九一八七○○○二五四號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系爭案相較於引證一、引證二是否不具進步性,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一、原告陳述:
1、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系爭案係以鏡片上緣兩側設有兩個嵌孔及向外通出之頸槽(意即水滴型凹槽),組合時藉頂框內部設有數配合嵌孔數之卡塊,可迫使撐開塞進頸槽,定位於嵌孔中,固定鏡片不須藉由輔助工具,即可通過ANSI安規衝擊測試,不會斷裂且不會脫落。
2、就構造而言:系爭案係以鏡片上緣兩側設有兩個水滴型凹槽,與頂框內部之卡塊固定鏡片。引證一為一鏡片上緣兩側各設有一扣合孔,樞接塊內部設一樞接槽,並設有與扣合孔相合之凸粒,即藉鏡片上緣一半圓扣合孔與樞接塊內之凸粒作結合。顯見兩者在構造上有明顯之不同。被告認為以引證一,只要在扣合孔往下延伸,且將一個扣合孔推延成兩個頸槽,此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此種審查方式,明顯有違審查基準。而系爭案組合後,確可通過ANSI安規之衝擊測試標準,並已量產出口,同時獲有美國主要客戶之品質肯定,反觀引證一之試作樣品作ANSI安規衝擊測試,發現引證一鏡片與樞接塊造成脫落,除非引證一可提出通過安規之測試證據,否則顯見兩者在構造上、使用效益上有明顯之差異。
3、就功效而言:被告認為系爭案卡塊被推入嵌孔時,「有可能」造成兩頸槽之間之鏡片斷裂,顯係一種猜測的審查,毫無根據。系爭案實際使用之鏡片材料,無論是使用高流動性及低流動性的PC原料,不但是組合鏡框時百分之百不會斷裂,而且可通過撞擊測試及ANSI的衝擊測試(150Ft/sec以上衝擊速度),鏡片亦不會脫落。
4、系爭案雖經訴願決定機關再審查,惟仍依猜測心態審查判定,為此,請法院秉持公平客觀態度,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系爭案如附圖二至圖四所示:主要係以卡塊撐開頸槽,定位於嵌孔中;仍沿用我國專利公告編號第二七三八八八號(即引證一)之嵌組技術,系爭案之嵌孔與卡塊雖比引證一增加一個,但仍引用引證一之技術。而且系爭案多一組嵌孔與卡塊,所產生的成品,易因兩嵌孔靠得很近,而使兩頸槽之間的構件斷裂;原告以引證一之「試作樣品」自行測試之結果,指引證一不能通過安檢,非但不具公信力,且其是否通過安檢亦與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事實無涉,又依常理判斷,系爭案圖二之比例,兩嵌孔靠近很近,的確有斷裂之虞,至少比設置單一嵌孔與卡塊的引證一的組合更不安全,否則原告何以在申請再審查時將之從申請專利範圍中刪除?故系爭案不合新型專利要件之理甚明,訴訟理由並不足採。
2、又可以量產的物品不一定可以取得專利;客戶主觀認知也不見得能證明系爭案的確合乎專利要件,況原處分並未指系爭案不能量產或沒有銷售潛力,該等商場情況並非法定專利要件。
3、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並無違法,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理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第00000000號「眼鏡組接構造」新型專利申請案,依其專利說明書附圖二至圖四所示:主要係以卡塊撐開頸槽,定位於嵌孔中;頸槽推入卡塊周緣使嵌孔容納卡塊,因此其不需藉由補助工具,即可簡易地完成眼鏡的組裝者。被告以系爭案係沿用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可直接嵌組鏡片之眼鏡結構㈡」新型專利案(即引證一)之嵌組技術,嵌孔與卡塊雖比引證一增加一個,仍然引用引證一之技術。系爭案多一組嵌孔與卡塊,所產生的組接成品,易因兩嵌孔靠得很近,而使兩頸槽之間的構件斷裂,失去組接的功能,故系爭案多增一組組接構造未增進顯著功效。系爭案之另一處嵌孔與卡塊的設計直接引用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公告第00000000號「工業用眼鏡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即引證二)之鏡腿與眼鏡本體間的結合技術。故系爭案係轉用引證一及二之先前技術,未能增加特殊之功效,難具進步性,不符法定專利要件,乃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系爭案之技術內容並無法由引證一及二轉用而得,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應具功效上之增進。而系爭案實際使用之鏡片材料,無論是使用高流動性及低流動性的PC原料,不但是組合鏡框時百分之百不會斷裂,而且可通過撞擊測試及ANSI的衝擊測試(150Ft/sec以上衝擊速度),鏡片亦不會脫落,並已量產出口,同時獲有美國主要客戶之品質肯定,反觀引證一之試作樣品作ANSI安規衝擊測試,發現引證一鏡片與樞接塊造成脫落,除非引證一可提出通過安規之測試證據,否則顯見兩者在構造上、使用效益上有明顯之差異云云。惟查:
1、系爭案與引證一相較,就結構之技術而言,系爭案如附圖二至圖四所示,主要係以卡塊撐開頸槽,定位於嵌孔中;引證一之扣合孔往下延伸,亦即將扣合孔之深淺度作一調整,即可獲得系爭案特徵之頸槽,且將一個扣合孔推延成兩個頸槽,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再就功效上而言,系爭案卡塊被推入嵌孔時,須經過窄且長的頸槽之縱向路徑,且系爭案多一組嵌孔與卡塊,所產生的成品,易因兩嵌孔靠得很近,兩個卡塊同時擠壓,而使兩頸槽之間的構件斷裂。原告以引證一之「試作樣品」自行測試之結果,指引證一不能通過安檢,非但不具公信力,且其是否通過安檢亦與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事實無涉。又依常理判斷,系爭案圖二之比例,兩嵌孔靠近很近,的確有斷裂之虞,至少比設置單一嵌孔與卡塊的引證一的組合更不安全,否則原告何以在申請再審查時將之從申請專利範圍中刪除?故系爭案係轉用引證一之已知技術,且無功效之增進,顯不具進步性,不合新型專利要件之理甚明。
2、又可以量產的物品不一定可以取得專利;客戶主觀認知也不見得能證明系爭案的確合乎專利要件,況原處分並未指系爭案不能量產或沒有銷售潛力,該等商場情況並非法定專利要件。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認為系爭案不符進步性要件所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