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37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3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七一號
原告宜欣皮飾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 陳威仁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丁○○右當事人間因違反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府訴字第○九一二○五六五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築物,位於第三種住宅區,領有被告核發之六四使字第○○七五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嗣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十四時三十分會同被告所屬建築管理處、消防局、環境保護局、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至上址進行會勘,發現原告未經核准擅自於該址從事泡棉、帆布製品之加工業務,以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北市建一字第○九一三○二三七二○○號函請被告依權責辦理。被告審認原告為上開建築物之使用人,未經核准擅自使用該建築物從事泡棉、帆布製品之加工業務,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九一五二二二五二○○號函處原告之負責人甲○○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加工業務之違規使用。嗣被告以處分對象有誤為由,再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九一三一一八○○○○號函予以撤銷,另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宇第00000000000號函處原告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加工業務之違規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在上開建築物中從事泡棉、帆布製器之加工業務,有無變更使用執照核准之範圍?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前租賃代工場所臺北市○○區○○路○○○巷○○○號一樓,為住三區
(現人員已解散停止代工業務)領有住家用使用執照,並非違章建築物,依住三區使用規定第八條:在第三種住宅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用:...附條件允許使用:...(十二)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十九)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此並未明示規定必須另行申請使用,原告使用範圍並未違反附條係允許使用之規範。
⒉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十一月廿九日北市建一字第九○二五七八五四○○號函之
主旨稱,因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細則尚未公布施行,至其(原告)有否違反貴管法令,請依權責查處惠復。經由臺北市消防局台北市監理處台北市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臺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台北市商業管理處等等相關單位查驗測試均符合使用規定,也從未接到任何不良或有違規處分或改善意見通知,由此可證被告判定有誤。
⒊全國各地住三區內以住家用做家庭代工副業比比皆是,也不須申請變更使用
手續。因事屬規範允許使用範圍之內,自不得以違規使用處罰定論。原告不是建築法專業人員,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專業官員也未盡義務提早函知人民正確使用相關規定輔導,有誤導民眾知的權利。政府官員更不應由於景氣低迷,稅收短缺,而變相製造罰款用來彌補稅收,侵犯人民合法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原告實際從事之泡綿、帆布製品加
工業務,屬工業倉儲類第二組(C2)為「供儲存、包裝、製造一般物品之場所」,核與使用執照核准本件建築物用途:集合住宅,屬住宅類第二組(H2)為「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不同。另按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附條件允許使用之核准基準表規定:「毛皮製品製造業」歸屬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之(七)毛皮製品製造業,應為附條件允許於台北市之住四、住四之一、商一、二、三、四商業區使用,其條件為「⒈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⒉限建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使用」,原告所從事泡綿、帆布製品加工業務,依土地使用分區規定即不得於第三種住宅區設立。本件原告違規使用為工業倉儲類第二組(C2),與系爭建築物原核准使用用途「集合住宅」顯屬不同類組,未經申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違規使用為工業倉儲業,擅自跨類跨組變更系爭建築物使用用途之違章事實明確。
⒉至有關原告主張其建物屬第三種住宅區,認為係附條件允許使用之第二十八
組「一般事務所」、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並未明定必須另行申請使用乙節,查原告獲准設立之地址坐落於台北市○○區○○街○○號四樓,營業項目有「⒈皮件及其附屬材料之製造加工買賣⒉有關前項之進出口貿易業務」並明文加註有『現場限作辦公室使用,不得專為貯藏、展示或作為製造、加工、批發、零售場所使用,且現場不得貯存機具』,即明確揭示該址除核准使用執照為集合住宅外,原告從事之商業行為亦尚受商業登記之限制,供辦公室使用,而本件原告於系爭建築物未領有工廠登記證,違規從事泡綿、帆布製品加工業務,係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認定在案,與原告所指核准設立公司登記係不同地點,本件系爭建築物未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即變更其使用違規情節屬實,故所訴理由不足採據。
⒊末查行政機關對人民不履行行政法上義務時,迫其履行義務或督促使其與履
行義務同一狀態,所採取之方式與程度,均應符合比例原則,於能實現義務之方法中選擇對義務人侵害最小之方法實施之,不得逾必要之程度,此為行政程序法第七條所明定。為阻遏系爭建築物繼續供違規使用,暨貫徹前揭法律規定並保護公益及考量該建築物之違法使用狀態與嚴重程度,被告依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按其所營事業獲利程度及影響層面所為之罰鍰額度,核與比例原則相符。
理由
一、按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而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及第九十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集合住宅屬建築物使用分類之住宿類(H類二組),為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泡綿、帆布製品加工業務,則屬工業、倉儲類(C類二組),為供儲存、包裝、製造一般物品之場所,二者為不同之使用分類,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附表一「建築物使用分類」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使用之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築物,位於第三種住宅區內,領有被告核發之六四使字第○○七五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惟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會同相關單位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十四時三十分至上址會勘時,查獲原告未經核准擅自於該址從事泡棉、帆布製品之加工業務,而函請被告依權責辦理。經被告審認原告為上開建築物之使用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已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九一五二二二五二○○號函處原告之負責人甲○○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加工業務之違規使用。嗣被告以處分對象有誤為由,再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撤銷,另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宇第00000000000號函處原告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加工業務之違規使用之事實,有使用執照存根、台北市政府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0二一二三七二00號函、會勘紀錄及被告各上開函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則原告未經核准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將上開建築物由集合住宅用途(H類二組),變更使用屬工業、倉儲類(C類二組)之泡棉、帆布製品加工業務,被告以原告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變更使用,而科處罰鍰六萬元,並勒令停止使用,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雖主張:原告使用之上開建物坐落第三種住宅區,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八條規定,第三種住宅區得附條件允許使用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且未明文須另行申請使用,原告使用之範圍並未違反上開規範,亦未曾接到任何不良或有違規處分或改善意見通知,足證被告之處分有誤云云。惟查,建築法係管理建築物之合法使用,以維護公共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參照建築法第一條);而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係台北市政府依據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二條之授權訂定,以管理各使用分區內之土地使用管制,二者規範之依據、目的及內容均不同,原告有無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建築物之使用,自應依建築法之規定予以認定,要與該建物坐落之土地使用分區無涉。況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之規定,原告從事泡棉、帆布製品之加工業務,核屬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僅得附條件允許於台北市之第四、四之一住宅區、第一、二、三、四種商業區內使用,其條件為:⒈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⒉限建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使用,然原告使用之上開建築物係位於第三種住宅區內,亦與前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定不符,原告前開主張於法尚非有據,核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而擅自變更建築物之使用,被告以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處原告罰鍰六萬元,並勒令停止使用,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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