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0四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偽造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徒執己見,稱本案純係官官相護陷害百姓,其向各相關單位陳情均未處理,原判決內容均屬曲解和胡扯,與其答辯內容完全不合云云,泛詞指摘原判決違法,而於原判決究違如何之程序或實體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竊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犯竊盜罪,經原審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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