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
原告亞馬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聰慧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一樓被告甲○○住台北縣○○鄉○○路○段○○○號十一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所定之整地工程契約書第四條之規定終止契約,請求返還一百萬元簽約金,然依該契約第十一條約定,發生訴訟時,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絲鈺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王政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