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三號
原告甲○○
乙○○丙○○丁○○戊○○己○○被告庚○○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由甲○○、乙○○、丙○○、丁○○、戊○○、己○○為原告 張德勝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張德勝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死亡,而甲○○、乙○○、丙○○、丁○○、戊○○、己○○為原告之繼承人,有卷附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可證。本件原告張德勝雖委認 蘇建榮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訴訟程序固不當然停止,惟前開規定意旨,僅為有訴訟代理人時,例外的仍得繼續進行訴訴而已,但實質上之當事人既有改換,自仍以由應承受訴訟之人為當事人為正常狀態,故應承受訴訟之人仍應依法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楊建華著「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⑵」第七五頁參照),因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法裁定張德勝之繼承人等應即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李昆曄~B法官柯姿佐~B法官魏于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李春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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