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38號
101年度訴字第147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427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47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明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許明豐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47號刑事裁定送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乃於96年3月1日將之釋放,並於96年3月6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2365號、第322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嗣因公告生效而確定。
二、許明豐另於97年6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7年7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於97年8月間,因竊盜案件3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於97年9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7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7罪,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0年6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12月10日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三、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
25日下午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加熱,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7月26日下
午10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0月4日上
午10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101年7月27日下午6時25分許,許明豐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民生南街間之交岔路口時,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01年7月27日下午6時5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請長榮大學檢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嗣警通知許明豐到場詢問後,始悉許明豐於101年7月25日及同年7月26日,分別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再於101年10月4日,許明豐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01年10月4日下午6時許,採取其尿液送請長榮大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許明豐於101年10月
4日採尿前,復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明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供認不諱;而被告經警於101年7月27日下午6時5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請長榮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嗎啡陽性反應;經警於
101年10月4日下午6時許,採集其尿液送請長榮大榮以前述方法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各2份在卷足據。按依Clarke'sAnalysisofDrugs
andPoisons第3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載,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經尿液排出,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共軛物Morphine-3-glucuronide,約有5%至7%為原態嗎啡,1%為6-乙醯嗎啡及0.1%為原態海洛因。依Verstraete發表於TherapeuticDrugMonitering2004年之報告,靜脈注射或煙吸10至15毫克海洛因,尿液可檢出嗎啡之時間為11至54小時而最大時限為11.3天,分別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本件被告供認於前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經警於101年7月27日下午6時56分許及101年10月4日下午4時許,採集其尿液送請長榮大學以前述方法檢驗結果,其尿液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嗎啡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查,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47號刑事裁定送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乃於96年3月1日將之釋放,並於96年3月6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2365號、第322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嗣因公告生效而確定;其後,被告於97年6月、9月及11月間,又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及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可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於5年內再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二所載前案判決確定、定應執行刑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不佳,且曾經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之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