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66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邱秀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4月26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1H010545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邱秀文(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1月1日17時09分許,在臺中市○○路近中港路,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二分隊員警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內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4月26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1H010545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辦理,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未收到違規單,請提出違規證據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駕駛人逕行舉發處罰,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亦規定甚明。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汽車駕駛人駕駛小型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1,200元。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倘已依上開規定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於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7年臺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為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0年1月1日17時09分許,在臺中市○○路近中港路,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二分隊員警以科學儀器即照相機採證後,掣單逕行舉發之事實,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月10日中市警交字第G1H0105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又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經舉發單位於100年1月12日以郵務送達方式寄至受處分人之戶籍地臺中市○區○○路○○○巷○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乃於100年1月19日將文書交予同戶居住之受處分人之夫 何奕道 簽名收受等情,有受處分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市警交大執字第1000011077號函暨其檢附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則依首揭規定,原舉發單位上開舉發通知單,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要無疑義。而受處分人並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100年2月9日前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並已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1,200元,於法自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是本件受處分人辯稱未收到違規通知單且無違規證據云云,要無可採。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慧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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