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自緝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緝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六四О號
自訴人丙○○即中一小客車租賃行設臺中縣○○鄉○○路○段○○○號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向自訴人丙○○即中一小客車租賃行租借車牌號碼00—一一二九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並簽訂租車契約書,約定租期一日,租金每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詎被告於租車期限到期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並未依約返還租用之車輛,竟將上開車輛占為己有,繼續使用,且未繳付租金,經自訴人屢次催討,並親自至被告之租債處所尋找,始發現被告已未居住該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為: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上揭侵占之犯罪事實,係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向自訴人所經營之租賃行租借車牌號碼00—一一二九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並簽訂租車契約書,約定租期一日,然被告於租車期限到期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並未依約返還租用之車輛,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車侵占入己。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自訴人經臺中縣豐原交流道附近「大鎮汽車修配廠」人員通知,被告因修繕另一車輛,而將自訴人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質押於該處,自訴人始尋回該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前揭事實坦承不諱;然被告前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向甲○○所經營之汽車租賃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輛,並簽訂租車契約書,約定租期一日,租金每日一千元,被告先行給付訂金八百元,然被告於租車期限到期日即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並未依約返還租用之車輛,告訴人屢以電話催告被告返還車輛,被告原先同意同年六月三日還車,然屆期仍未見蹤影,顯見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車侵占入己之行為,業經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因而開始偵查,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六三號卷可稽,另依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當時僅租用一日,但卻使用該車共一百六十四日,是因為該車在臺南故障,被告才打電話叫其去修車廠牽車,其多次要求被告還車,但被告均未還車,且均是其主動打電話聯絡被告,後來被告的行動電話就斷了,無法聯絡(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則告訴人甲○○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始找回其所有之前揭自用小貨車。是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之前開侵占行為與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之侵占案件二者間,就借用車輛之時間,被告租用告訴人甲○○之自用小貨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因車輛故障無法使用,始電知告訴人牽回車輛,復於相隔約四月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再向自訴人租用車輛,時間密接,再被告侵占之標的均係向租車行所承租之車輛,租期均僅向租車行約定一日,未依約返還車輛,並藉口拖延返還車輛,進而音訊全無,無法聯絡,手段相同,足認被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前開侵占犯行,具有連續犯關係,此為法律上同一案件。再者,本件自訴案繫屬本院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本件自訴之內容既與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之部分,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且侵占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本件自訴繫屬時間既在前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之侵占案開始偵查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訴人不得再行自訴,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自訴人既不得就前揭被告之侵占犯行再行自訴,本院依法應就本件自訴為不受理判決,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緝字第五○六號,即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七四六三號)既為偵查在先,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林慧英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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