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6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8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六三號
原告甲○○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訴訟代理人 葉昭雄 (局長)右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交訴字第○九一○○六八二三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乃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所明定,本條雖揭示行政法院對於公法上爭議具有概括的管轄權,然某些在本質上屬行政之事務,立法者亦可能基於歷史因素或者事務特性,而將其爭議事項排除在行政裁判權之範圍外,轉而交由普通法院或者獨立設置裁判機構來處理,例如選舉訴訟交由普通法院民事庭審理,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裁定案件交由普通法院之刑事庭審理,而有關憲法解釋事項,則專由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此等事項由於立法決策之故,即非屬行政法院審理之行政爭訟事件。次查,「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故如個案爭議,法律就其救濟管道另有規定而不屬於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者,即屬該款之情形,應將原告之訴由程序駁回之。
二、本件事實經過:
A、原告駕駛HYK─708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十時十分許,行經板橋市○○○○○路口,遭台北縣警察局板橋交通分隊員警以其「未戴安全帽」,填製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案移被告機關之下級單位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板橋監理站)辦理。
B、經查,原告僅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且該駕照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至同年九月二十二日於被告所屬之台北區監理所易處執行吊扣處分中,板橋監理站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以原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一項七款規定,填製九十年九月三十五日板監字第4103A78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並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板監五字第裁41─4103A7845號裁決書,裁罰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及吊銷駕駛執照。
C、原告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及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提出申訴,經板橋監理站以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主91─453─6─04336號及九十一年十月一日91─453─6─04484號函,函復原告舉發無誤,原告不服,乃就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板監五字第裁41─4103A7845號裁決書向交通部提起訴願。
D、案經交通部審查,認原告對系爭裁決書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逕行提起訴願,即屬程序不法,乃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交訴字第○九一○○六八二三二號訴願決定,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E、原告於收受訴願決定書後,猶未甘服,遂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陳訴意旨略謂:「原告之汽車與機車駕照係分別考取;原告無照駕駛機車,應按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七款辦理,而被告卻以駕照吊扣期間駕駛車輛誤導百姓。故原處分應予撤銷並重新裁決」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
A、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者,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是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而人民對此處罰如有不服,依同條例八十七條之規定,亦應由普通法院來審理,而不屬於行政法院之審理權限範圍內。
B、又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意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係就修正前該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應受罰鍰處罰之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得於十五日內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繳納結案)為具體細節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違背。又處分時(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其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而處分時(即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依本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辦理經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警員開立之舉發單即是依據上開程序而作成者。乃屬「先由警察機關作出之暫時性行政處分」(參閱陳敏教授著行政法總論第三二三頁)。如有不服亦應向處罰機關(即公路主管機關)表示意見,要求處罰機關做出正式之裁決行政處分,再向普通法院刑事庭尋求救濟。
C、是以原告此部分爭議,原本不得依訴願及行政訴訟尋求救濟,本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在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庸再行審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有無違誤之問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撤銷罰鍰處分部分之事項,本院無審判權限,應由普通法院刑事庭審理,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黃清光法官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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