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7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老人福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五八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 顧燕翎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老人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府訴再字第○九二○三五○七一○○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等事件,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逾法定期間應作為而不作為,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經由臺北市政府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嗣經內政部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臺內訴字第○九一○○○五九四八號函,認原告雖訴稱不服臺北市政府逾期不作為,惟目前辦理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職權機關在臺北市為被告,故原告實係不服被告逾期不作為提起訴願,而移還臺北市政府受理。經臺北市政府以原告有應補正事項(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原申請書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之收受證明),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為由,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府訴字第○九一一八六一五一○○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決定書並附記:「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臺北市政府。...」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上開訴願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再審,同日提出補充再審理由,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補正程式。臺北市政府以依訴願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申請再審,應於訴願決定確定時起三十日內提起,惟查上開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府訴字第○九一一八六一五一○○號訴願決定書,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送達,此有蓋妥原告印章之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再審之時,該訴願決定顯未確定,是原告於訴願決定未確定前逕行申請再審,揆諸首揭規定,本件申請再審自難謂合法,而以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府訴再字第○九二○三五○七一○○號訴願決定「再審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臺北市政府兩次訴願決定。
三、經查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收受送達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府訴字第○九一一八六一五一○○號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起算,因原告住居所與本院所在地同在台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原應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屆滿,惟因該日為星期六,次日為星期日,均為休假日,依法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星期一)代之。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府訴字第○九一一八六一五一○○號訴願決定,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復查訴願法上之再審,係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訴願法所增訂之新制。新訴願法雖創設再審之制度,但其相關規定僅有第九十七條條文而已。茲參諸該條之立法理由:「按訴願決定確定後,如發現有類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及(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時,宜允訴願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聲請再審以資救濟,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增列訴願決定之再審制度」,可知訴願法上之再審制度雖係參照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再審制度而設,然其究非針對確定之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而係對於確定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且受理訴願再審之機關,依新訴願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而作成之再審決定,與通常之訴願決定,在程序標的及聲請原因上,仍有所不同,尚不得謂再審決定即屬行政訴訟法第四條所稱之訴願決定而得藉此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所謂之訴願決定,係指「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之訴願決定,而非指「對於確定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之再審決定)。查訴願再審決定依新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並無救濟程序之規定,矧新訴願法上之再審,既係在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之非常救濟程序,其係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自不宜再成為行政訴訟之標的而允准其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是以,臺北市政府以原告於訴願決定未確定前逕行申請再審,揆諸首揭訴願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難謂合法,而以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府訴再字第○九二○三五○七一○○號訴願決定「再審不受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猶對該訴願再審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撤銷臺北市政府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府訴再字第○九二○三五○七一○○號訴願再審決定,顯非合法,亦應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