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交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9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新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新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0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於緩起訴期間內仍不知警惕,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猶貿然騎乘機車路,雖未因此發生車禍事故,對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構成極大威脅,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尚稱良好,復參以其所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