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9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一○號抗告人 吳鴻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克雄 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年度上字第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年二月十八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雖就上開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惟業經本院於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九八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仍未補繳裁判費,原法院因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鄭雅萍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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