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保險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保險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保險上字第15號上訴人 許芝榕
蔡潤諒 蔡啟仁 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 律師被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漢祺 訴訟代理人 林良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7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保險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沈亞琳 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向被上訴人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下稱系爭責任險),沈亞琳於民國104年7月31日16時許駕駛系爭汽車,在高雄市○○區○○路○○○路○○路○○○○○○路0000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機車,致 蔡明雄 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經送醫治療仍於105年5月27日死亡,又上訴人許芝榕為蔡明雄之配偶,上訴人蔡潤諒、蔡啟仁則為蔡明雄之子,原審106年度重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判命沈亞琳扣除伊等已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666,666元後,應分別賠償許芝榕新臺幣(下同)988,934元、蔡潤諒及蔡啟仁各333,334元,及均自10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上開賠償金額於系爭責任險約定每一事故傷害險保險金理賠上限200萬元範圍內,爰依系爭責任險保單條款貳「第一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下稱第三人責任險特別約款)第1條第1項、第6條及保險法第90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許芝榕988,934元、蔡潤諒及蔡啟仁各333,334元,及均自10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責任險保單條款壹「汽車保險共同條款」(下稱共同條款)第9條第5項約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即無照駕駛),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賠償責任,伊不負賠償之責(下稱系爭免責條款)。又共同條款第20條約定,系爭免責條款不論汽車車體損失保險、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或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皆適用,是沈亞琳無照駕駛肇事,依系爭免責條款,伊不予理賠。縱伊不免責,因系爭責任險約定每人傷害保險金理賠上限為100萬元,系爭事故造成蔡明雄一人死亡,其理賠上限僅100萬元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許芝榕988,934元、蔡潤諒及蔡啟仁各333,334元,及均自10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沈亞琳於104年7月31日16時許,駕駛被上訴人所承保之系
爭汽車,沿高雄○○○區○○路○○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覺民路,適蔡明雄騎乘機車沿澄清路慢車道同向行駛至系爭路口,系爭汽車右側車身因而與蔡明雄所騎乘之機車左前車頭發生擦撞,致蔡明雄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骨盆閉鎖性骨折、第12胸椎及第1-3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至105年5月27日,因車禍致多處骨折長期臥床,致因心肺衰竭而死亡。沈亞琳所涉過失致死罪,經本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㈡許芝榕為蔡明雄之配偶,蔡啟仁、蔡潤諒為蔡明雄之子,前
向原審訴請沈亞琳損害賠償,經原審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1
9號判決沈亞琳應給付許芝榕988,934元、蔡潤諒及蔡啟仁各333,334元,及均自10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
㈢沈亞琳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㈣沈亞琳以系爭汽車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責任險。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免責條款於系爭責任險有適用,說明如下: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免責條款於系爭責任險亦適用等語,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免責約款並未規定在第三人責任險特別約款內,且沈亞琳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責任險,被上訴人僅交付一紙保險單,未提供保單條款,是系爭免責條款並非系爭責任險之約定內容云云。經查,沈亞琳於104年3月2日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責任險,被上訴人所交付保險單之右上角已記載:保單條款公開資訊網址「https://www.firstins.
com.tw」等語,有該保險單可佐(原審卷第35頁),顯然沈亞琳於投保當時即可由上開網址查悉之保單條款完整內容,尚難以被上訴人未完整提供保單條款乙情,遽認系爭責任險不受系爭免責條款之拘束。又觀諸兩造形式上不爭執之系爭責任險保單條款之共同條款第9條第5項明訂有系爭免責條款,而共同條款第20條亦載明系爭免責條款不論汽車車體損失保險、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或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皆適用,此有系爭責任險之保單條款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8~56頁),而系爭責任險保單條款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00年6月22日公告之「自用汽車保險定型化契約範本」內容相同,此經比對系爭責任險之保單條款及上開「自用汽車保險定型化契約範本」即明(原審卷第51、53、87、88頁),足見系爭免責條款於系爭責任險亦有適用,應可認定,上訴人前揭所辯,洵非可採。
2.至上訴人辯稱: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保險法第
109條第1項前段、第128條、第133條等規定,保險人免責均僅限於被保險人故意行為或犯罪行為所致之損害,系爭免責條款約定保險公司免責事由包括被保險人無照駕駛,違反上開規定,亦對被保險人顯失公平云云。然系爭責任險屬於任意商業保險,非強制投保之社會保險,自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且保險法亦未明文禁止保險人另行約定其他免責條款,又系爭責任險保險事故係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對他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駕駛人需通過交通法規筆試且駕車路考,理解交通法令及具一定駕駛能力始能考取駕照,反觀無駕照駕駛多不黯交通法規亦未具一定駕駛能力,肇事機率大增,若將無照駕駛納入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範圍,將大幅增加保險人理賠風險,保險人自得衡量評估其風險忍受度、管控風險並據此精算保費,以追求公司經營之利潤,而非限制保險公司除上開法定免責事由以外,不得另行約定其他免責事由,系爭免責條款將被保險人無照駕駛而肇事作為拒絕保險理賠之事由,將可合理分擔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風險,難認對被保險人顯失公平。再者,金管會公告之「自用汽車保險定型化契約範本」亦包括系爭免責條款,益徵系爭免責條款未違法或對被保險人顯失公平,上訴人上揭所辯,並無可採。
3.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沈亞琳投保時,未查明其有無駕照,亦未告知無駕照不理賠,並仍持續收取保費,故被上訴人事後以其無駕照拒絕理賠,違反誠信原則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保險實務核保作業,要保人僅須提供被保險車輛之行車執照即可,不須提供駕駛執照,是伊承保系爭責任險時不知沈亞琳無駕駛執照等語。經查,現行保險法及其相關法律或主管機關之命令,均未強制要求保險公司於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時,須審查被保險人有無駕駛執照,是被上訴人稱承保系爭責任險時,不知沈亞琳無駕照乙情,顯非無稽。況車輛所有人與駕駛該車之人非同一人之情形,所在多有,非法之所禁,是被上訴人就無駕照之沈亞琳肇事負賠償責任時,固可以系爭免責條款拒絕理賠,然就沈亞琳將系爭汽車交予有駕照之家人或朋友駕駛肇事對他人負賠償責任時,依第三人責任險特別約款第2條第2項約定(原審卷第54頁),仍有理賠之義務,可見沈亞琳雖無駕照亦有投保系爭責任險之保險利益。準此,上訴人上揭所辯,亦無足取。
㈡系爭事故係因沈亞琳無駕駛執照所致,依系爭免責條款,被上訴人免負理賠責任,說明如下:
1.經查,沈亞琳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迄未考取任何汽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足憑(本院卷第110頁),而沈亞琳係00年00月生,至系爭事故發生(即104年7月31日)年僅25歲(警卷第13~14頁、第16頁),距其將系爭汽車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責任險即同年3月2日(原審卷第35頁),相隔不到5個月,顯見其駕駛技術及經驗均不足,亦不熟悉交通法規。又系爭事故之發生係沈亞琳沿高雄○○○區○○路○○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覺民路,適蔡明雄騎乘機車沿澄清路慢車道同向行駛至系爭路口,系爭汽車右側車身因而與蔡明雄所騎乘之機車左前車頭發生擦撞,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全在沈亞琳一人,蔡明雄則無任何肇事原因,原審106年度重訴字第119號判決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610號卷第11頁反面),又蔡明雄於警詢亦稱:系爭事故係因沈亞琳忽然右轉及未打方向燈所致等語(警卷第22頁),自堪認沈亞琳違規情節重大,其未考取駕照而駕駛經驗及技術均不足,亦不諳轉彎前應打方向燈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規則,應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依系爭免責條款,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理賠。
2.由上說明,被上訴人依系爭免責條款得拒絕理賠,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依系爭責任險之第三人責任險特別約款第1條第
1項、第6條及保險法第9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許芝榕988,934元、蔡潤諒及蔡啟仁各333,334元,及均自10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責任險之第三人責任險特別約款第
1條第1項、第6條及保險法第9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許芝榕988,934元、蔡潤諒及蔡啟仁各333,334元,及均自10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陳宛榆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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