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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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6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
上訴人丁○○
甲○○ 藍有進 李春生 林秋山 張明媛 李文雄 被上訴人丙○○
乙○○ 盧吳吟咏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再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再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在前訴訟程序依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銀元十萬元,而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在再審程序,自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上訴人丁○○、甲○○、藍有進、李春生、林秋山、張明媛、李文雄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在前訴訟程序,經核定依序為新台幣二萬五千七百四十二元、二萬五千九百六十一元、一萬三千六百五十九元、三萬五千二百七十八元、三萬一千零一十三元(與 林郭奇美 、張明媛共一房屋)、二萬八千四百二十一元,合計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十六萬零七十四元(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六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八九號卷一八三頁),則上訴人因所得受之上訴利益,未逾銀元十萬元,乃對原法院第二審再審判決,提起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