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八號
上訴人甲○○
丙○○乙○○ 賴健雄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㈨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五、七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圖利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船公司)機械廠電工之領工,上訴人丙○○、乙○○均係該機械廠之電工班長,職司該電工技術員工作之分配與管理,對於禁止電工技術員實際參與廠商向中船公司承包工程之工作,為其等所應監督之事務。民國七十一年二月間,甲○○及包商即上訴人賴健雄得知中船公司,有意將西方海洋公司委託該公司承造之二○七、二○八號二艘探油平台電裝工程,外包給廠商承做,即與丙○○、乙○○共四人,在高雄市共同計議合夥投資承包該項工程,並言明承包後,將發動電工班人員支援該項工程,以減少工資支出,所得利潤四人平分,議妥後,遂由賴健雄與鎮南機電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鎮南公司)洽商,由鎮南公司代為出面,向中船公司承包該項工程,嗣鎮南公司於七十一年二月下旬,與中船公司訂立合約承包該項工程後,賴健雄即與鎮南公司訂約承包該項工程,甲○○、丙○○、乙○○、賴健雄四人,即先後出資依序為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五千元、十八萬五千元、十九萬五千元、十九萬五千元,並由賴健雄於同年三月間,正式僱工至中船公司二○七、二○八號平台為電裝工程之剪線、佈線、結線工作,而甲○○、丙○○、乙○○等,明知該電工班之電工 陳家樑 、 劉仁開 、 尤新友 、 劉進義 、 鄧金樹 、 許朝文 、 柳飛龍 、 曾子雲 (下稱陳家樑等八人),依中船公司與鎮南公司所訂合約附件施工順序與說明第五條所載,僅負責備料、監工、測試責任,而不得實際參與廠商所承包之剪線、佈線、結線等工作,竟與賴健雄基於共同對於監督之事務圖利之概括犯意,自七十一年三月間起,指示不知情,原無義務為鎮南公司工作之尤新友、陳家樑、劉仁開、劉進義、許朝文、柳飛龍;自七十一年四月間起,指示不知情之曾子雲;自同年五月間起,指示不知情之鄧金樹等人,實際參與鎮南公司所承包之剪線、佈線、結線等工作,並自七十一年五月間起,於尤新友、陳家樑、劉仁開、劉進義、許朝文、柳飛龍、曾子雲、鄧金樹等人在日間或夜間加班時,亦實際參與應為承包商自行工作之該探油平台電裝工程之剪線、佈線、結線工作,迄同年七月底為止,因該探油平台工程錯誤,需大量修改,且需如期完工以避免違約受罰,始由中船公司要求全體員工與鎮南公司全體投入,日夜加班而未再圖利。總計至同年七月止,陳家梁等八人,因參與該電裝工程,使甲○○、丙○○、乙○○、賴健雄四人合夥承包之該工程,因而減少另僱工人,共同間接獲得相當陳家樑等八人,自七十一年三月起,至七十一年七月底止,以一般工人每日工資三百元計算,合計為三十三萬三千元(其中六人工作五月,一人工作四月,一人工作三月),以及陳家樑等八人,向中船公司支領加班費金額,其明細詳如原判決附表㈠上欄所示,再依一般電工之工資換算之加班費工資二十六萬二千四百三十一元,總計減少之支出為五十九萬五千四百三十一元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論處甲○○、丙○○、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監督之事務間接圖利罪刑,賴健雄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監督之事務,間接圖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理由內記載「證人陳家樑於調查局調查時證稱:『就實際參與工作,從三月起』,證人蔡國興證稱『我們電工班人員全體下去協助包商實際參與工作』『白天上班幫包商工作,晚上加班時包工均不在場,也都是我們電工班人員在工作』,證人陳家樑證稱:『實際參加協助工作,此等協助之工作,不僅白天之上班時間如此,下班後之加班時間亦是如此』。證人劉仁開、劉進義、柳飛龍亦均為同一之證言」。但對於原判決認定鄧金樹係自七十一年五月間起,曾子雲係自七十一年四月間起,尤新友、劉仁開、劉進義、許朝文、柳飛龍均係自七十一年三月間起,為鎮南公司承包之剪線、佈線、結線等工件,而使上訴人等圖利,於理由內,全未論及分別認定工人自不同月份實際參與工作或自七十一年五月間及夜間均在為包商工作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且未說明憑何認定上開八名工人分別自七十一年三、四、五月至七月間所從事之工作,全部均係為包商工作,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中船公司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船人○三六四號函略以:加班時數金額統計表所列報領數額,無法區分與統計陳家樑等人所參與加班者,究為鎮南公司承包之工程,抑為中船公司保留自辦之工程(見上更五卷第七十頁),原判決竟援引中船公司七十七年九月十三日船人㈡一一二四八號函所稱:「陳家樑等人七十一年五、六、七月份之加班費,應有可能,係由甲○○指派,參與鎮南公司承包之工程」(見上更四卷第一三二頁),以「應有可能」,而認定該加班費全數係為鎮南公司工作,亦嫌率斷。又原判決理由二之㈢迭次提及附表㈤,但判決書並未附有該㈤之附表,亦有疏漏。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有罪之圖利部分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其他不另諭知無罪之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