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6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
丙○○ 陳韋燕 陳亮綺 陳泱佐 陳美辰 陳玉鳳 陳宣文 陳建宏 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秀娥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已故 陳軍諺 之繼承人,陳軍諺生前曾開立如原判決附表(以下簡稱附表)㈠所示本票十一張,向伊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九百四十七萬元,迄未清償。陳軍諺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死亡,被上訴人均未拋棄繼承,應對陳軍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九百四十七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乙○○、丙○○則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十一張本票,係伊父陳軍諺死亡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秀娥共同所偽造。陳軍諺與上訴人間並無系爭借貸關係存在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均為已故陳軍諺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可稽,堪認真實。查上訴人主張,陳軍諺生前向其借用系爭款項未償,固提出附表㈠所示本票十一張、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款入戶申請書證明聯三張及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聯三張(以下稱電滙單六張)暨上訴人之台灣中企業銀行二林分行存摺為證。惟上開本票十一張,雖蓋有陳軍諺之印鑑章,但均由被上訴人林秀娥所書寫;另訴外人 黃添富 (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八號案件之第一審原告)所持有之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九張,其情形亦復相同,均由林秀娥所書寫,此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林秀娥所不爭,並有調閱之該事件所附之本票九張可憑。上開本票合計二十張,發票日自八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二年三月十日止,長達一年又一個月,而據上訴人自承:陳軍諺生前曾從事養鷄、石頭、水泥、加油站及房地產投資等生意,七十五、六年0生意失敗,方借訴外人 林坤田 支票使用,自八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止,陳軍諺以林坤田名義簽發之支票共達四百零二張。足見陳軍諺並非不會寫字,然上開本票二十張,竟均由林秀娥書寫,而無一張由陳軍諺落筆(款),自與常情有違。又附表㈠系爭本票十一張與附表㈡九張本票,其票號自四七五六二六號至四七五六四七號,除其中四七五六三一號外,均為連號,並出自同一本本票簿。而其第一張之發票日八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與最末一張之發票日八十二年三月十日,相差一年餘,其發票日期既不相同,又相距一年以上,然竟僅簽發於上訴人及黃添富二人執有,且不論上訴人或黃添富所持有之本票,新舊相同,所蓋印泥墨色相同,原子筆墨色亦均相同。果該本票確係如票載發票日所簽發,衡情當不致有如此甚多雷同之處。又系爭附表㈠本票十一張,依上訴人所稱,其中前六張係在八十一年二、三月間簽發向上訴人借款六百七十九萬元。然該六張本票其中之最後到期日為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亦即請償期為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倘若該六張本票借款屬實;上訴人於該六張本票均不能兌現時,何以均不提示行使追索權﹖且於高達六百七十九萬元借款均未償還時,何以願意收受附表㈠所示後五張本票,再度允借二百六十八萬元於陳軍諺,其各筆借款未見有利息之約定,均與常情有悖。至系爭十一張本票發票日期,雖與上訴人所提電滙單六張及存摺所載電滙或提款日期相符,但此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本票之真正。被上訴人乙○○、丙○○辯稱系爭附表㈠本票十一張,係被上訴人林秀娥於陳軍諺死亡後所偽造,尚非不可信。雖上訴人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九六一號刑事判決,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偽造。惟本件為獨立民事訴訟,不受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自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於款項之交付,上訴人主張其中三百十二萬元部分,其依陳軍諺之指示將附表㈠編號3、7、8、9、、六筆借款滙入陳軍諺之妻弟林坤田帳戶,固據提出電匯單六張為證。惟依據證人 莊江川 證述,林秀娥曾向其借款,簽發林坤田之支票,由林秀娥背書;陳軍諺持林坤田之支票,向其調現,由陳軍諺在支票背書云云,足見林坤田帳戶之支票,林秀娥亦在使用,並非由陳軍諺單獨使用。則上訴人將款滙入該帳戶,尚不足以證明係將款交付與陳軍諺。何況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當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將款滙入林坤田帳戶,已難認係交付於陳軍諺,上訴人復不能證明與陳軍諺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之一致,故其主張將款滙入林坤田帳戶即謂與陳軍諺有該金錢借貸關係,自無足採。又上訴人固提出銀行存摺,以證明其提領現金六百三十五萬元交付陳軍諺。然查該存摺僅能證明上訴人自銀行提領該款,並不足以證明其將提領之款項交付於陳軍諺。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與陳軍諺間之系爭借貸關係,尚難認為真實有據。從而依繼承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借款九百四十七萬元本息,為非有理。爰將第一審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九百四十七萬元本息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 法洵 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上訴人在本院提出之另案刑事判決影本,係屬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斟酌,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錦娟法官許澍林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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