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三號
上訴人甲○○
乙○○ 劉端固 俞麗珠 張灥 柏道懋 羅鐵君 謝崇定 邵恒章 高香蘭 王仁君 范宏知 趙振波 共同訴訟代理人文
蔡兆誠 律師上訴人 王雲林 被上訴人陸軍總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李楨林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三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查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固已由李楨林更易為 湯曜明 ,惟其於更易前,已收受對造之上訴理由狀繕本並提出答辯狀。就第三審為法律審,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論,應視為辯論後所生之停止,本院自得本其行為而為判決(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六九○號、二十二年上字第八○四號判例參照),合先敍明。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借貸目的已完畢,本於借貸關係請求甲○○、柏道懋、羅鐵君以外之上訴人返還借用物,或本於所有權,對柏道懋、羅鐵君請求返還無權占有之房屋,乃屬民事糾紛,非公法事件,普通法院自有管轄權,上訴人王雲林如有增建部分應附合於系爭房屋」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錦娟法官許澍林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