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6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四號
上訴人甲○○
乙○○被上訴人桃園縣蘆竹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徐德治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柯識賢 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十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一千八百萬元,約定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為清償,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並應加付違約金,違約金自逾期之日起算,逾期六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計付,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柯識賢未如期清償,利息亦僅付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即止,上訴人自應連帶清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八百萬元,及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六個月以上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於借款期限屆至前,已辦妥延期三年清償之手續,被上訴人既已同意伊延期清償,自不得訴請伊清償借款。且系爭借款已約定計付利息,不應再支付違約金,何況所約定之違約金亦嫌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柯識賢於八十年十二月十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一千八百萬元,約定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為清償,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並應加付違約金,違約金自逾期之日起算,逾期六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計付,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柯識賢未如期清償,利息亦僅付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即止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約定書及擔保放款借據在卷可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業已同意伊延期清償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簽發之通知書及信函,並未記載被上訴人同意延期清償之意旨,自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查系爭借款約定逾期清償時,除支付利息外,並應加付違約金,法無禁止明文,且所約定之違約金,尚無過高情事,並無核減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並計付利息及違約金,即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債務清償協議書草案於法院時,即自承:與被上訴人協商解決方案中等語(見原審卷五一之一頁至五一之三頁),足見尚未與被上訴人達成延展清償合意。原審認上訴人應即為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前雖曾具狀陳明:其訴訟代理人出國,請求延展言詞辯論期日云云,惟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尚有未合,原審不予准許,循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稱:原審准被上訴人一造辯論,於法有違云云,尚有誤解。上訴人復指稱:伊於原審審理時曾口頭聲請法院訊問證人,原審未予接受云云,惟卷內筆錄並無此記載。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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