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八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酈長春 律師
蔡壽男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將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石圍牆小段八七五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出賣於訴外人 賴大權 ,賴大權指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伊已依約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委請地政機關複丈完畢。詎賴大權不依約給付第三期款,且拒絕受領系爭土地,經伊限期催告其履行,仍不履行,乃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以信函向賴大權及上訴人表示解除買賣契約,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自應將之移轉登記於伊等情。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尚未點交,實施鑑測時,伊發見有不明道路及地上物,被上訴人允諾將該道路除去,惟迄今未依約排除該瑕疵,賴大權自得援用同時履行抗辯。又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下稱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申請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鑑界結果,被上訴人指界之系爭土地有部分在公路局之土地範圍,則系爭土地更形減縮,足見被上訴人指界範圍不實,致賴大權受損害,自可請求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亦可拒絕受領。故被上訴人之解除契約並未合法生效。縱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有效,雙方應負回復原狀義務,被上訴人亦應返還已收之價金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複丈成果圖、信函為證,堪認真實。茲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是否合法有效是已。查上訴人雖辯稱,鑑界時發見系爭土地上有不明道路及地上物,被上訴人允諾將該道路除去,而迄未排除,買受人自得援用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據證人即買賣土地介紹人 羅瑞章 證稱,訂約以前,伊曾帶賴大權及 吳萬員 至現場查看,伊曾告訴賴大權,有一條路通往後面果園,供旁人行走;證人劉闊鑫亦證述,書寫契約時伊在場,曾言及路之問題要排除,賴大權稱路給旁人行走沒關係,伊問賴大權,有無去現場看過,賴大權稱已經看過,看得很清楚,不用再看;賴大權亦稱,訂立契約前,雙方曾往現場查看;證人即另一買賣介紹人吳萬員證述,乙○○未去看現場,係賴大權去看,路係一條雜草叢生之小道云云。再參以受命法官會同兩造勘驗現場結果,系爭土地上之道路臨近台中縣○○鎮○○街部分,係新舖設水泥路面,道路後段下坡部分為舊有路面,相鄰第三人果園等情以觀,堪認系爭土地上早留有一舊道路,任何人到現場一眼即可得知該條道路係供人通行後面果園。賴大權於訂立買賣契約前,既前往現場查看,即已知悉土地上有一條道路,供通往後面果園,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即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至新舖設水泥路面部分,上訴人自承,第一審判決後,不知何人舖設。足見系爭土地上舊有道路前段新舖設水泥路面,係被上訴人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解除買賣契約後所舖設,縱為第三人不法侵害,致系爭土地有瑕疵,亦不影響已發生契約解除之效力。雖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五條約定:「本件買賣之不動產乙方(指被上訴人)保證為自己所有及自用土地,如有抵押權、典權押租金及其他權利設定或有受拍賣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之登記或其他來歷不明等瑕疵,應於本件手續登記日前由乙方負責全部撤銷排除障礙或解決清楚……」,亦難據以謂被上訴人應負排除系爭土地上道路之擔保責任。又經第一審囑託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結果,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有鑑定圖可稽。被上訴人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之土地面積○點三○六九公頃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記載面積○點三○六九公頃相符,並無減少之情事。至公路用地縱占用系爭土地,亦屬無權占用,上訴人儘可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交還,亦無土地面積減縮可言。按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六條及第三條第三項約定,賴大權第三期款之給付,與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鑑界完成之手續應同時履行。被上訴人既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賴大權指定之上訴人,並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委請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鑑界完畢,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測量成果圖可稽。賴大權即應依約給付第三期款五百八十萬元。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上道路既不負排除之義務,上訴人(似為賴大權之誤)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排除道路,而拒絕自己之給付,即不生同時履行問題。茲賴大權未依約給付第三期價金,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信函定期催告給付,仍未見履行,乃於同年十一月八日以信函向賴大權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應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經賴大權指定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自屬正當。又被上訴人係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並非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返還給付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上訴人不得提出返還價金之同時履行抗辯。爰將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之所聲明。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敍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即屬違背法令。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已申請鑑界完成又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賴大權却未依約付款,經催告未給付而解除契約,上訴人為契約之受益人,負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之義務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九頁正面);然於第一審則主張:被上訴人因履行與訴外人賴大權之買賣契約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惟該買賣契約既經「撤銷」,被上訴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消滅,上訴人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已失其存在,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自應返還其利益,即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頁),前後主張不一,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何,不甚明確,原審審判長疏未闡明,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即屬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錦娟法官許澍林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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