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符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伊僅持鋁質球棒朝 杜一誠 頭部打一下,並未有毆擊二次之行為,杜一誠頭頂部裂傷是否會造成致死之原因,如果不是致死原因,則其左側顳部及右側顳部之傷勢是否為球棒打擊所致,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法醫中心函謂兩側均有線形骨折,所以是兩次鈍擊所致等語。但伊僅取球棒打死者頭部一下,並無兩次之行為,所以從現場情形看來,很可能是杜一誠被伊打了一棒之後蹲下來,後來站起來離開後,又被第三者持利刃攻擊,之後又被車輛撞擊才死亡,伊之棒擊與死亡無關,伊請求送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屬醫院鑑定,原審未送鑑定,又伊聲請調查杜一誠有無被車輾過之痕跡,以及死者之右側頭頂一棒之行為,是否可能導致頭頂部裂傷及左側頂、顳部長八公分之線形骨折,且聲請傳訊證人 郭吉宏 以證明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上午二時三十分許大直派出所接獲報案時,伊人係在台北市○○路○段住處,但原審均未為之,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且對證人 劉南 掀供稱,問一位大貨車司機說現場有人打架,竟未追查該大貨車司機究係何人,遽認伊為造成杜一誠死亡之原因,均有違法云云。惟查:高檢署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檢義醫字第八七九二號函略稱:「㈠、死者杜一誠兩側(左頂右顳部)均有皮下出血,再加上左側頂、顳部有八公分線形骨折及右側顳部及蝶骨大翼有線形骨折,由此看來兩側均是敲擊點,所以至少有兩次敲擊才致此傷。㈡、頭頂部裂傷及顱內出血可造成死者死亡。」(見原審卷第五四頁),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檢義醫字第一三九六二號函略以:「單純左側顳部有十公攝左右蜘蛛膜下腔出血或右側顳部三十公攝硬腦膜外出血都可造成死亡」(見一審卷第九三頁背面);上訴人亦供認持鋁質球棒打擊杜一誠頭部。原判決因而認定上訴人傷害人身體因而致人於死,並在理由內說明:「杜一誠頭部兩側(左頂右顳部)均有皮下出血,再加上左側頂、顳部有八公分線形骨折及右側顳部及蝶骨大翼有線形骨折,由此看來,兩側均是敲擊點,所以至少有兩次敲擊才致此傷;且頭頂部裂傷及顱內出血可造成死者死亡,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檢義醫字第八七九二號函在卷可稽,足見上訴人所稱,伊僅打擊死者頭部一下係避重就輕之詞,核與事實不符,其持球棒打擊死者頭部之次數,至少有兩下。次按死者杜一誠既已遭上訴人持球棒打擊頭部而傷重倒地,已不可能再與他人發生衝突,如何引來第三人持利刃攻擊﹖且果真有如此,何以死者全身上下,並無刀傷,顯見並無此事」,「死者杜一誠之死亡,與上訴人持鋁棒打擊其頭部間,有因果關係甚明。至上訴人所辯死者倒地,上訴人等離去後,另遭他人持利刃攻擊一節,衡諸經驗法則並無可能,已如前述。再徵之驗斷書所載死者右面部擦傷、胸腹部廣泛性擦傷、陰囊多處裂傷睪丸脫出、右肘部擦傷,及 劉南掀 所陳牛仔褲上有輪胎印,現場有血跡、眼鏡、皮帶扣環、一粒睪丸等語,益見鑑定報告所載死者被棒擊左側頭部形成顱內出血後,再被可能車輛撞擊至右側外臀部,再被拖行一段距離等情,洵非無據。證人劉南掀於原審所陳,死者皮帶切割痕跡完整,牛仔褲被刀割過云云,應係死者遭車輛撞及右側外臀部時,遭車上之銳利之片狀金屬物切割所致,尤難憑此而推定另有第三人持利刃攻擊死者。」。亦即上訴人供認持鋁質球棒打杜一誠頭部,見到杜一誠倒地才離去;高檢署法醫中心函以頭部裂傷及顱內出血均可造成死亡,原判決乃說明杜一誠受傷倒地不可能再與他人發生衝突,所以上訴人之棒擊不止一下;證人郭吉宏已經原審傳訊,該證人之證言以及警員劉南掀之供述,原判決均已在判決內說明得心證及取捨之依據,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既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自不容任指為未經傳訊或以主觀之推測指為有違經驗、論理法則。況杜一誠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時,面部擦傷、胸腹部廣泛性擦傷、陰囊多處裂傷睪丸脫出、右肘部擦傷,劉南掀至現場處理時所見為牛仔褲上有輪胎印,現場有血跡、眼鏡、皮帶扣環、一粒睪丸各情狀(見原判決理由二之㈢內),亦經原審調查在判決內記載,殊非未經調查證據。又杜一誠死亡後經解剖鑑定,有法醫中心高檢醫鑑字第一八六號鑑定書可按(見相驗卷第三四頁至第四十頁),並經高檢署上引第八七九二號、第一三九六二號函詳細說明足以形成原判決之心證,並無疑惑,原審認無再送鑑定之必要而不為鑑定,自無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