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288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智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81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6」更正為「7」,第15行補充「並於同日14時49分許匯款5萬元至 陳金順 帳戶」,第18行「金融卡、密碼」補充為「金融卡、密碼、『機車鑰匙』」,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智凱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所稱特定犯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從而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同法第15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智凱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丁希賓 、「 小新 」、「 阿田 」等人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核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則告訴人 陳文森蔡陳鳳珠 遭詐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即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無訛,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詐欺贓款提領後繳回上游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晦暗不明,足以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進一步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難,已達到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依前揭說明,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許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
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共負其責,是其與該等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1.被告於密接之時、地,數次提領告訴人陳文森所匯入款項之行為,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先後數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2.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陳文森、被害人蔡陳鳳珠施行詐術詐取財物,而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所為各該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均為達向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本案二犯行均爲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所犯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本件既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均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投身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為前揭詐欺、洗錢之犯行,其雖未直接撥打電話出言詐欺被害人,然所分擔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並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等工作,屬該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行為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及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執行觀察勒戒前從事工程行輕隔間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或年邁長輩需扶養(見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所明定。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依被告所供,其提領告訴人陳文森遭詐欺金額中之9萬元,其所獲取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百分之7(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643號卷宗第24頁);提領被害人蔡陳鳳珠被害金額之報酬為百分之6或百分之7,其已不復記憶(見本院卷第129頁),依有疑唯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認其此次提領報酬為百分之6。亦即被告之犯罪所得分別為6300元(90000*7%=6300)及3000元(50000*6%=3000),雖未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款項,除前述經本院宣告沒收之報酬外,均非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怡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刑│├──┼──────┼───────────────────┤│1│如起訴書犯罪│許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事實欄所示│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叁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追加起訴書│許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犯罪事實欄所│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示│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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