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9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喬永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20219、20726、21186、2118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喬永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喬永光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其前案多為竊盜犯行,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之犯行相類似,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犯罪紀錄,素行非佳,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兼衡被告自述國小肄業、入監前從事汽車零件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0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第193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就本案6次竊盜犯行,先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性質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中雖稱附表編號1至3、6所竊得物品業已變賣等語,惟此部分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且無從查證被告確切之變賣所得,要難逕以被告之變價所得作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從而,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既均未實際發還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怡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行竊時間│行竊地點│告訴人│行竊方式/財物│主文││號│││被害人│││├─┼───────┼─────┼───┼───────┼──────────┤│1│108年12月27日│臺中市南區│ 魏愷宏 │徒手竊取魏愷宏│喬永光竊盜,累犯,處│││18時55分許│中興大學圖││所有、停放於該│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書館東側腳││處之黑色螢光綠│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踏車停放區││腳踏車1輛(價│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值4000元)。│罪所得黑色螢光綠腳踏│││││││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9年1月29日│臺中市南區│ 陳慧楓 │徒手竊取陳慧楓│喬永光竊盜,累犯,處│││19時36分許│興大路137││所有、停放於該│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之6號前││處之紅色 捷安特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腳踏車1輛(價│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值6000元)。│罪所得紅色捷安特腳踏│││││││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9年4月21日│臺中市北屯│ 丁鉦展 │徒手竊取丁鉦展│喬永光竊盜,累犯,處│││22時許│ 區文心路 4││所有、停放於該│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段153號前││處之白色捷安特│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腳踏車1輛(價│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值7000元)、白│罪所得白色捷安特腳踏││││││黑色安全帽1頂│車壹輛、白黑色安全帽││││││(價值1000元)│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9年4月17日│臺中市中區│ 張仕良 │徒手竊取張仕良│喬永光竊盜,累犯,處│││19時5分許│綠川東街32││所有、停放於該│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號前││處之銀色變速腳│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踏車1輛(價值│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3600元)。│罪所得銀色變速腳踏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9年5月27日│臺中市西區│ 李文政 │徒手竊取李文政│喬永光竊盜,累犯,處│││23時14分許│建國北路2││所有、停放於該│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段11號(臺││處之摺疊腳踏車│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灣鐵路管理││1輛(價值6000│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局五權車站││元)。│罪所得摺疊腳踏車壹輛││││下方腳踏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停放區)│││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9年4月29日│臺中市東區│ 楊之美 │徒手竊取楊之美│喬永光竊盜,累犯,處│││4時19分許│東光路161││所有、停放於該│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號(臺灣鐵││處之白色捷安特│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路管理局精││腳踏車1輛(價│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武車站腳踏││值7800元)。│罪所得白色捷安特腳踏││││車停放區)│││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切股
109年度偵字第19771號109年度偵字第20219號109年度偵字第20726號109年度偵字第21186號109年度偵字第21187號被告喬永光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喬永光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於民國105、10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8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魏愷宏、陳慧楓、丁鉦展、張仕良、李文政、楊之美等人之財物。嗣魏愷宏、陳慧楓、丁鉦展、張仕良、李文政、楊之美等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魏愷宏、丁鉦展、張仕良、李文政、楊之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五分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喬永光警詢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魏愷宏之證│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述、員警職務報告、108││││年12月27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張││├──┼───────────┼────────────┤│3│證人即被害人陳慧楓之證│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述、員警職務報告、109││││年1月29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張││├──┼───────────┼────────────┤│4│證人即告訴人丁鉦展之證│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述、員警職務報告、109││││年4月21日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失竊現場及失竊││││財物照片共3張││├──┼───────────┼────────────┤│5│證人即告訴人張仕良之證│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述、員警職務報告、109││││年4月17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張││├──┼───────────┼────────────┤│6│證人即告訴人李文政之證│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述、員警職務報告、109││││年5月27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共9張││├──┼───────────┼────────────┤│7│證人即告訴人楊之美之證│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述、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遭竊物品及109年4月││││29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揭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刑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自93年間起至108年間止,密集有多次竊盜、侵占犯行,分經法院判處罪刑,顯有犯罪之習慣,請依法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書記官鄭尚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