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03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雅晴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109年度中簡字第146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7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行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游雅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6日9時26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6日9時26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其至本署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經修正公布第20條、第
23條等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自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上開新修正之規定,已將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再犯之追訴標準,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改為3年內。又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修正理由「本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之意旨,及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過渡期間之處理方式,明定偵查中或審判中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相關規定而為判斷。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第20條第3項之規定,不論該條例施行前後犯第10條之罪者,均依新法規定處理,行為人不論於修法前後,再施用毒品(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經上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不具備起訴要件,自得再令施以觀察、勒戒等保安處分,縱其間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刑事處罰且未滿3年,亦同。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
30日施行後,對於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又該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經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現已改制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適用第1項、第2項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現已改制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亦即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現已改制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不再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被告既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如於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五年」(現已改制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倘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且完成戒癮治療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五年」(現已改制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再者,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五年」(現已改制3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五年」(現已改制3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復按檢察官「附命緩起訴」之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之其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倘為「初犯」或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規定,本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被告犯罪時,復無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情形。即使「附命緩起訴」經撤銷,既無明文檢察官應就上開其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直接起訴,基於被告受觀察、勒戒處遇權益之維護,並遵守正當法律程序,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仍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尚不得逕對被告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3年內再犯之期間,而「附命緩起訴」前之其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倘為「初犯」或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被告犯罪時並無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情形,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既強調「治療
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係考慮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除以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更賦與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品危害。又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
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亦即,此際應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施用毒品者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於本案中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⒈雖被告游雅晴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
真的沒有施用毒品,我是於採尿前服用偵查時所提供之3種藥物,我覺得有可能是服用所提供的日本大正藥包,才會驗尿呈陽性反應云云。惟查,被告於108年11月6日上午9時26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採尿人員為其採尿送驗(10
8年度緩護命字第524號),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確認檢驗,檢出被告之尿液中含有安非他命濃度為14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為516ng/ml,而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在卷可稽(毒偵卷第21至23頁),足認被告經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⒉而按免疫學分析法係用於毒品尿液之初步檢驗,由於該分析
法對化學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意旨可參。查本案被告之尿液先經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在無證據證明有何人為因素導致檢驗結果可能錯誤之情形下,應已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曾於108年11月6日上午9時26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⒊至被告以前詞置辯係服用藥物云云,經本院將被告於偵查中
所提供藥包先後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藥包內藥物成分,及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說明服用該等藥物後是否可能導致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覆稱:「經查來文所附藥品『綜合感冒靈熱飲顆粒』、『長安維他命感冒膠囊』,並未發現使用後會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使用上揭藥品,其尿液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經檢視來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報告書影本,藥物成分………,上述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因此服用後尿液以氣相或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GC/MS或LC/MS/MS)分析法檢測確認,不會產生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9月2日法醫毒字第10900063100號函(本院簡上卷第135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11月10日法醫毒字第10900079170號函(本院簡上卷第155號)可佐,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10月20日FDA研字第1090027480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書可參(本院簡上卷第
149至151號),足見被告前開所辯,並不可採。至辯護人所稱被告於前案緩起訴期間有按期採尿,歷次驗尿紀錄都沒有毒品陽性反應云云(本院簡上卷第109頁);惟縱使被告於前案緩起訴處分期間所採尿液,經檢驗後有未呈陽性反應之情形,亦無法以之證明被告於本案中並未施用毒品,是此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此後雖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6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8年4月23日起至110年4月22日止,而其戒癮治療履行完成日期為「109年4月22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緩護療字第230號卷)核閱無訛,既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108年11月6日9時26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係在該戒癮治療完成日「109年4月22日」之前,尚難認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前,事實上已有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情形,從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係在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99年9月8日)3年後,基於被告受觀察、勒戒處遇權益之維護,並遵守正當法律程序,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施以上開保安處分之處遇,不得為刑事追訴處罰。而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9年6月2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2日中檢增宙(不)109毒偵
797字第1099053913號函可憑,然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已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致欠缺訴追條件,其起訴程序已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仍予論罪科刑(判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依上述說明,容有違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至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第一審之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沈淑宜、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慧娟
法官何紹輔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