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9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914號原告 鄭又愷 被告 于昭賢
王崇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270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9,970元,及被告于昭賢自109年
8月15日起、被告王崇笙自109年9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27日接到被告2人所屬詐騙集團電話,表示原告先前在網路購書時因工讀生操作錯誤,致多訂書籍,需至銀行ATM操作取消,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至ATM操作後,為如附表所示匯款(原告起訴主張遭詐騙新臺幣【下同】2,103,705元,但超過附表部分起訴程序不合法,業經本院另行裁定駁回,本判決僅敘述起訴合法部分),遭被告2人所屬詐騙集團取走,故被告2人所為屬共同侵權行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賠連帶償原告109,97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認定:
⒈被告于昭賢(暱稱「江南才子」)自108年7月下旬之某日
起、訴外人 吳展丞 自108年7月底之某日起、訴外人 楊三利 (暱稱「巨蛋」)自108年7月下旬之某日起、被告王崇笙自108年7月中旬某日起、訴外人 詹貴婷 (暱稱「Bill」)自108年8月3日起、訴外人 徐依澄 (暱稱「Mina」)自10
8年8月4日起,分別加入由訴外人 周佑霖 (暱稱「夾」)、 邱大恒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時尚咖啡館」(即「泰國代購」)、「 悟空 」、「綠谷」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並以通訊軟體微信群組暱稱「真‧戰國無雙」作為該集團成員聯絡詐欺事宜之方式。本件詐欺集團係由被告于昭賢擔任總收水及監控車手之人,負責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車手持往自動櫃員機提款、收取車手頭交回之款項及監督車手提款;吳展丞擔任把風及監控之工作;楊三利除了擔任車手外,亦輪流擔任車手頭,即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車手及收取車手領得之贓款,被告王崇笙及訴外人詹貴婷、徐依澄3人均為車手,各該車手須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予車手頭,再由車手頭交予被告于昭賢,由被告于昭賢放置在「時尚咖啡館」指定之處所。
⒉嗣被告于昭賢、王崇笙及訴外人吳展丞、楊三利、詹貴婷、
徐依澄及周佑霖、本件詐欺集團其餘不詳之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刑事案件尚有其他被害人,本件僅摘錄原告部分)「匯入銀行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另由本件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法,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將「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指定之如附表「匯入銀行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再由綽號「時尚咖啡館」、「悟空」之人透過前開微信群組,通知車手前往指定地點,且由車手頭或監控車手之人將人頭帳戶提款卡、存摺等物交予車手進行詐騙款項之提領,渠等即以附表「參與者及負責之任務」欄所示之方式各司其職,並由附表「領款車手」欄所示之人於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地,將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領出,再以上述方式,層層轉交予本件詐欺集團之上手。
㈡原告主張被告因有原告所述之上開行為,致原告以匯款及跨
行存款至系爭帳戶之方式交付109,970元部分,經刑事判決認定如上,有前開刑事判決書、檢察官起訴書、原告郵局存摺節本、玉山銀行存摺節本、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109年度附民字第27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43頁、10
9年度訴字第29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40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均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于昭賢為本件詐騙集團擔任總收水及監控車手之人、被告王崇笙為車手,原告即因受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29,985元、50,000元、29,985元,共計109,970元至指定如附表「匯入銀行帳戶」欄內之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提領贓款,致原告遭騙取109,970元。是被告2人與上開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故被告應對原告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9,9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分別於109年8月14日送達被告于昭賢,於109年9月5日送達被告王崇笙(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8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王崇笙,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9月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45、49頁),被告迄今均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于昭賢自109年8月15日起、被告王崇笙自109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9,970元,及被告于昭賢自109年8月15日起、被告王崇笙自109年9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顏督訓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銀行帳戶│領款車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款金額│參與者及負責之任│獲得之酬勞(││號││││(新臺幣)│││││(新臺幣)│務│小數點以下捨去)│├─┼───┼──────┼──────┼────┼──────┼────┼──────┼────┼────┼────────┼────────┤│1│鄭又愷│用電話撥打予│108年7月27日│29985元│ 蘇惠琴 中華郵│王崇笙│108年7月28日│臺中市后│60000元│1.王崇笙(車手)│王崇笙:1080元││││鄭又愷,佯裝│23時43分││政帳戶││0時6分│里區甲后││2.周佑霖(交提款│││││係網路購物人├──────┼────┤(帳號700-00├────┼──────┤路一段├────┤卡及收款)│于昭賢:648元││││員,並謊稱其│108年7月28日│50000元│000000000000│王崇笙│108年7月28日│219號(│18000元│3.于昭賢(總收水│││││誤設為分期付│0時2分││)││0時7分│后 里義里 ││、監控)│││││款,需依指示├──────┼────┤├────┼──────┤郵局)├────┤4.「時尚咖啡館」│││││至ATM操作解│108年7月28日│29985元││王崇笙│108年7月28日││30000元│(發號指令)│││││除云云,致鄭│0時17分││││0時43分│││5.「悟空」(發號│││││又愷誤信而匯││││││││指令)│││││款至右列帳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