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侵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訴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B000-A109172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指定辯護人 林佐偉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AB000-A109172B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512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甲男為成年人(即代號:AB000-A109172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係乙女(即代號:AB000-A10917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民國00年00月生)之母丙女(即代號:AB000-A109172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之友人,因丙女工作忙碌無暇照顧乙女,遂將乙女託由甲男照顧,並與甲男同住於臺中市霧峰區之住處(地址詳卷);詎甲男明知乙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109年1月20日晚上某時(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乘乙女於睡眠中而不知抗拒之際,撫摸其胸部,而對乙女為猥褻之行為得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2條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之身分,除被害人記載為乙女外,關於被害人之母即丙女,及被告即甲男等人,均分別僅記載代號,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女、丙女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等言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陳述,未經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渠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認前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證人乙女係未滿16歲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不得令其具結,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其證詞並非同法第158條之3所定證人之證言應以具結擔保其可信性之範疇,自無因未予具結而生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其於偵查中證述,復無顯不可信之處,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其於偵查中之證言即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轉述,仍祇是被害人指訴之累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固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但倘證人所述內容,係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者,乃證人之親身體驗,屬於情況證據,如與待證之指訴具有關聯性,自可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丙女所陳見聞被害人乙女如何陳述或揭露被害經過之情緒反應、心理狀態或被害人平時表現等情節,乃以其等親身感知之經歷為描述,自得為適格之補強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女、丙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刑法第225條第
2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遭猥褻行為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猥褻之理解,或無抗拒猥褻之能力者而言;本件上訴人利用甲女睡覺而不能抗拒致無從為同意之表示時,著手進行猥褻行為,縱甲女事後驚醒或並未實際入睡,惟因不敢抗拒而繼續假裝睡覺,然上訴人主觀上既係認識其係乘甲女在睡眠狀態,而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之不能抗拒情形,對甲女為猥褻行為,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上訴人所成立者,自仍為前揭之乘機猥褻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乙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記得先是睡著,突然感覺有人摸我,睜開眼一下,後來又睡著了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7852號第43頁);足見,本件被告確係利用被害人睡覺而不知抗拒致無從為同意之表示時,著手進行猥褻行為,是其主觀上既認為乙女處於睡眠狀態,而對其為乘機猥褻之行為,縱認乙女有短暫醒來或假寐之情,依首揭「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被告自應論以乘機猥褻罪。
三、此外,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妨害性自主案件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少年監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涉嫌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以上均見彌封卷)、被害人案發地點現場自繪圖(見偵卷第33頁)、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見本院卷末證物袋)等在卷足稽。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手撫摸乙女胸部,一般社會觀念可認被告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並藉此作為興奮及滿足其性慾之舉,當屬猥褻行為無疑。
二、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其明知乙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年籍資料在卷為憑;是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公訴人復有實行公訴之權,本院即毋庸再予變更,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在夜深人靜的時刻,為滿足一己私欲,竟利用被害人睡覺而不知抗拒的機會,對其為猥褻行為,足見其對兩性觀念之偏差,絲毫未有何等尊重女性之認知,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復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成立,有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512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為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為憑,其犯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良心未泯,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復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亦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綜合上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被告所犯刑法第
225條之罪乃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爰依同法第9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其應依附件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512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該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戰諭威
法官李昇蓉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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