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1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明選任辯護人張捷安律師
劉思顯律師被告 陳漢忠
何灃峻 何建明 王勝緯 古東正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192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明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漢忠、何灃峻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建明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勝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古東正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 陳立益 與陳建明(綽號「 豆漿明 」)、 胡智強 (綽號「阿強」)及 胡鎧麟 (綽號「 阿凱 」)間有債務糾紛,而陳建明因獲悉陳立益日前贏得新臺幣(下同)50餘萬元之賭金,惟無意主動清償前開債務,固而與陳漢忠、何建明(綽號「阿海」)、何灃峻(綽號「 河馬 」)、王勝緯(綽號「 王子 」)及古東正共同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4月14日晚上10時許,由陳建明攜帶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空氣槍2支(皆未具殺傷力)、何建明攜帶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鐵鎚3支及束帶(束帶未據扣案),6人分別駕乘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晉晨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已搬離),欲找陳立益討債,嗣陳立益見陳建明等人來意不善,便與其等發生肢體拉扯,陳建明即先持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空氣槍槍柄敲擊陳立益頭部,陳漢忠、何建明及何灃峻則分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鐵槌接續毆打陳立益之膝蓋及手肘等處,復由陳漢忠及何建明持置放在現場之棍棒繼之毆打陳立益,致使陳立益受有頭部、臉部、上唇及右下肢撕裂傷、2顆牙齒斷裂及左上肢擦挫傷等傷害(陳立益對陳建明等人提出殺人未遂之告訴)。期間陳建明並與古東正分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空氣槍(古東正所持者為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空氣槍)同對陳立益恫稱:「如再反抗就要朝其開槍」等語,以此對生命、身體安全之惡害施以恫嚇,使陳立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及喝令陳立益跪在現場,不讓陳立益離開,陳建明並要求陳漢忠及何建明持束帶束縛陳立益之雙手,嗣因陳立益不願就範極力反抗而未果,陳建明且另要求王勝緯持行動電話在旁錄影。陳建明等人復當場接續以臺語對陳立益恫稱:「如果今天籌不到錢,就會叫要犯打你及將你帶走」等語,陳立益認若無法籌錢交與陳建明,恐遭其等繼續押往不詳處所毆打,迫於無奈方致電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漢堡」之友人籌得55萬元現金及向 黃恆文 籌得5萬元現金後,悉數交與陳建明,陳建明取得上開款項後即率同陳漢忠等人離開現場,陳立益始重獲自由。
二、嗣有不詳人士將陳建明等人向陳立益討債之影片上傳至網路社群平臺「爆料公社」,經警於109年4月15日循線通知陳建明等人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並經由陳建明及何建明主動交付而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陳立益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建明、陳漢忠、何灃峻、何建明、王勝緯、古東正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明、陳漢忠、何建明、何灃峻、王勝緯、古東正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7至25頁、第39至51頁、第63至77頁、第89至103頁、第115至129頁、第141至155頁,偵12235卷第5至17頁、第191至196頁、第227至231頁,本院卷第123頁、第138至140頁、第241至242頁),核與告訴人陳立益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 黃國彰何凱鈞 、胡智強、胡鎧麟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12235卷第167至170頁、第191至196頁、第227至231頁),並有被告王勝緯持行動電話攝錄之影像及翻拍照片、告訴人庭呈之錄影光碟3片及譯文資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見他卷第169至205頁,偵12235卷第175頁、第207至221頁,偵19247號卷證物袋),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陳建明等6人上開任意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建明等6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第302條之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因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4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而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者,他行為與繼續行為有部分重合或全部重合之情形時,得否認為一行為,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倘行為人係於繼續行為著手之後,始犯他罪,該後續所犯之他罪,與實現或維持繼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聯性時,應認係行為人另一個前後不同之意思活動,而依數罪併罰處斷;如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屬強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可認為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但若並非輕微受傷,足認行為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致成者,則另論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陳建明等6人因不滿告訴人陳立益未妥善處理與被告陳建明及胡智強、胡鎧麟間之債務糾紛,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且持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現場取得之棍棒接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核被告陳建明、陳漢忠、何灃峻、何建明、王勝緯、古東正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其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時併為之強制、恐嚇行為,應均為剝奪行動自由之施強暴、脅迫行為要件所吸收及當然結果,皆不另論罪。另所謂告訴乃指被害人向該管機關指明犯人申告犯罪事實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本件既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表明提出告訴之意,雖表示提出者為殺人未遂之告訴,然其指明申告之犯罪事實同一,且已敘明訴追之意,當屬合法告訴,而公訴意旨雖未敘明被告陳建明等6人所為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然已於犯罪事實載明被告陳建明等6人毆打告訴人之過程及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害結果,本院審理時亦就此部分罪名為告知(見本院卷第232頁、第243頁),均已無礙於被告陳建明等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一併審究。辯護人辯護稱此部分告訴人未提起告訴,檢察官亦無提起公訴云云,並非可採。
(三)被告陳建明、陳漢忠、何建明、何灃峻、王勝緯、古東正6人間,就上開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彼此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陳建明等6人於前揭之時間、地點,分持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現場取得之棍棒,毆打告訴人,係本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傷害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該等密接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再被告陳建明等6人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五)被告陳建明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該累犯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行之罪質迥異,難認其再犯本案件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陳建明本案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建明除有前揭賭博罪之前案外,另有妨害自由經宣告緩刑、毒品經緩起訴處分、過失傷害經科刑;被告陳漢忠有偽造文書經緩起訴處分、誣告、贓物、公共危險經科刑;被告何建明有煙毒、毒品經科刑;被告何灃峻有竊盜經宣告緩刑、詐欺經科刑;被告王勝緯不能安全駕駛經緩起訴處分、竊盜、妨害自由經科刑;被告古東正有恐嚇、麻醉藥品、妨害兵役、強盜、毒品經科刑之前案素行,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陳建明因認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不思理性商討解決,竟率同被告陳漢忠、何灃峻、何建明、王勝緯、古東正共同以恐嚇、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方式,向告訴人索債,造成告訴人身心傷害與恐懼,亦危害社會秩序與安寧;又衡量被告陳建明就本案立於主導之地位,被告陳漢忠、何建明、何灃峻分持鐵鎚及棍棒毆打告訴人,被告王勝緯在旁持行動電話錄影,未實際動手毆打告訴人,被告古東正持附表編號1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所示之空氣槍恫嚇告訴人之各自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其等所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臉部、上唇及右下肢撕裂傷、2顆牙齒斷裂及左上肢擦挫傷等傷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另被告等均坦承犯行,然皆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暨其等各自 陳明 之學歷、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已不採責任共同原則,而應回歸對所有權人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人始能沒收之原則。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空氣槍2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鐵鎚3支,既分為被告陳建明、何建明所有,供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分據其2人陳明(見本院卷第132頁),而其餘被告對之則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僅各在被告陳建明、何建明之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陳漢忠、何建明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棍棒,並非其2人所有,另供被告陳建明等犯本案犯行所用之束帶,未據扣案,而該物價值不高,無論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並無實益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非制式長槍(空│2支│陳建明│管制編號各為0000000000號、│││氣槍)│││0000000000號,經鑑定後,均││││││無殺傷力│├──┼───────┼──┼───┼─────────────┤│2│鐵鎚│3支│何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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