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8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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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81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洪聲甫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度執聲他字第284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洪聲甫(下稱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為本院以102年度重易字第1211號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及拘役50日,聲明異議人犯案之情節並非嚴重,且聲明異議人所犯之罪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及聲明異議人犯案之情節,已經法院在對聲明異議人科刑時予以審酌,應屬法院量刑之標準,自不應許檢察官再以同一事由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否則即屬凌駕法院之上,侵犯法院之權限,聲明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僅係欲早日出獄,返家照顧幼女,應整體觀察,不能將聲明異議人所犯之罪予以割裂,僅就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7月及拘役50日,與其必須入監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實不成比例,檢察官忽視聲明異議人必須入監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之事實,遽認聲明異議人不入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不符比例原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既通知聲明異議人可以前往辦理易科罰金之聲請,已足使聲明異議人產生正當合理之信賴,臺中地檢署嗣後反悔,不准聲明異議人之聲請,臺中地檢署所為顯未依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不當指揮執行,另諭知准聲明異議人得易科罰金之處分等語。
二、聲明異議人為合法之聲請權人,本院並為管轄法院: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檢察官依照法院所為裁判予以執行後,聲明異議人若認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自應向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之裁判作成法院聲明異議;而得就檢察官執行指揮事項聲明異議者,限於受刑人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並非不具上開身分者均得任意為之。倘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明異議,或聲明異議之主體資格與前揭規定要件不符,皆應認聲明異議不合於法定程式要件,法院即應予駁回。聲明異議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重易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洪聲甫犯附表三編號1至30、84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0、84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其中附表三編號5、6、7、8、11、13、17、23、24、25所示共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其中附表三編號1、2、3、4、9、
10、12、14、15、20、21、22、28、29、30所示共1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其中附表三編號16、18、19、26、27、84所示共6罪,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確定(下稱本案),臺中地檢署就本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部分,關於聲明異議人是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定應執行刑乙事,詢問聲明異議人之意見後,聲明異議人於109年8月11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下稱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上,勾選不請求檢察官合併定應執行刑,欲聲請易科罰金,復於109年9月29日具狀予臺中地檢署,再次表明欲聲請易科罰金之旨,臺中地檢署則於10
9年10月15日以「與 蔡進福 等人共組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機房等設備向大陸地區人民詐騙財物,情節重大,如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等語函覆聲明異議人,而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執聲他字第2847號執行卷宗全卷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判決、刑事聲請狀、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臺中地檢署109年10月15日函等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5至23、31至80、83、84、85、87頁)。是檢察官係依本院102年度重易字第1211號判決內容據以執行,本院乃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人亦係受刑人本人,故聲明異議人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三、又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以言,法院於判決中雖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惟關於個別受刑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法院僅於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確有瑕疵或違法情事,亦即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重大違失,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並非原則上已由法院代替檢察官判斷個別受刑人准予易科罰金之合目的性或妥當性。
四、經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本案指揮執行時,審酌聲明異議人所為易科罰金之聲請後,於前開臺中地檢署109年10月15日函中敘明理由,並回覆聲明異議人(本院卷第87頁),足認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業已具體說明其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理由,且分別由聲明異議人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等諸多面向,審慎衡量易刑處分對於聲明異議人有無可能發揮矯治成效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必要。又執行檢察官既係就本案所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拘役50日部分,審查是否得予易科罰金,自應就聲明異議人本案之犯行,予以全面審酌單純之犯罪情狀(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所得之利益)、兼具犯罪及犯罪行為人情狀者(如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單純犯罪行為人情狀(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資力),始能判斷如准予易科罰金,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職此,聲明異議人指稱其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犯案情節業於本案判決作為量刑事由,執行檢察官不得再以此作為否准易科罰金之依據云云,自無可採。況且,臺中地檢署雖有請監所代為轉交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與聲明異議人,然此不過係因本案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臺中地檢署乃依法詢問聲明異議人是否請求檢察官合併定應執行刑,或不請求而欲聲請易科罰金,其上並無任何一旦聲請,即必定准許易科罰金之旨,此觀前揭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即明,是聲明異議人陳稱其已產生正當合理之信賴,檢察官已同意其所為聲請,事後又否准有違誠實信用云云,要屬無稽,委無足取。
五、另聲明異議人固表示檢察官否准聲請易科罰金之聲請,不符比例原則云云,惟執行檢察官既已綜合考量聲明異議人於本案之犯罪及犯罪行為人情狀,並具體敘明其認本案得易科罰金之徒刑、拘役部分,如何有難收矯正之效乙情,復未見執行檢察官有何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之情況,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再者,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乃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並以有無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之必要作為審酌標準,至受刑人之個人家庭、生活處遇,與衡量受刑人能否達成矯正效果或法律秩序能否維繫,均無絕對必然之關係,尚難謂執行檢察官亦須以此作為考量准否易科罰金之判斷依據,故聲明異議人陳稱其欲早日出獄,返家照顧幼女,執行檢察官應衡量此情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考量聲明異議人應予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乙節後,始不予准許易科罰金,此一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當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且屬法律授權執行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其受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聲明異議人對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素珍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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