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2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恆茂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乙○○被告丙○○
丁○○被告臺大科學儀器有限公司兼代表人戊○○被告賢英科技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廖信憲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七三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刑事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丙○○、丁○○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戊○○、甲○○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恆茂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表人及受雇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臺大科學儀器有限公司、賢英科技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各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應更正:本案開標當日為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則將「實施」改為「實行」,本件被告乙○○、丙○○、丁○○所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乙○○、丙○○、丁○○。
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亦即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法,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乙○○、丙○○、丁○○、戊○○、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其五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丙○○、丁○○、戊○○、甲○○。
⒋經上開所示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
六三四號判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乙○○、丙○○、丁○○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
十七條第五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被告戊○○、甲○○所為,係犯同條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被告乙○○、丙○○、丁○○三人所犯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丙○○、丁○○、戊○○、甲○○既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則被告恆茂有限公司、臺大科學儀器有限公司、賢英科技有限公司,自應各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對該三公司科以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之罰金。
㈢爰審酌被告乙○○、丙○○、丁○○、戊○○、甲○○均坦
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足見具有悔意,本案投標金額並非甚鉅,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對本案法人被告量處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又被告乙○○、丙○○、丁○○、戊○○、甲○○均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罪,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乙○○、丙○○、丁○○、戊○○、甲○○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現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分別諭知緩刑(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第九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