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5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598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璩宏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港幣伍拾肆萬玖仟肆佰叁拾玖點壹伍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清償時得按原告牌告之即期外匯港幣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璩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璩宏公司)於民國95年3月
31日邀同其餘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台幣(以下同)5,000,000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且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並於95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約定自借款日起每月3日按月均攤付本息,利息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606%計息(目前合計為年率5.554%),且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之授信共通條款第7條、第8條之情事視為到期。詎被告璩宏公司未依約清償本金、利息,屢經催討無效,迄今尚餘500,000元未為清償,依法被告等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又被告璩宏公司,依授信契約書即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條款,於95年間委請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3筆,金額計港幣760,020元(明細詳如附表二)。且墊款利息依押匯日原告掛牌外幣貸款利率8.1%,固定計付利息(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條款第8條)。遲延履行債務時,應依原訂貸(墊)款利率、遲延日原告新台幣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5%與遲延日原告掛牌外幣貸(墊)款利率三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並加計違約金: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見授信共通條款第8條第4項)。就港幣部分,以原告95年8月21日掛牌港幣賣出匯率1港幣兌換新台幣4.227計算。
(三)詎被告璩宏公司之新台幣借款並未依約付息,依據授信共通條款第8條第1款,其對原告一切債務已於95年7月4日視同全部到期,共計積欠原告500,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暨港幣549,439.1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授信契約書、保證書及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各1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匯票及進口到單交易紀錄單各3紙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非經公示送達而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以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民事民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書記官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