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2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熾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熾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童工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甲○○違反童工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其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18229號被告熾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住臺北市○○區○○路1段170號2樓兼代表人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熾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熾意公司)之代表人兼址設臺北市○○區○○路○○號3樓熾意公司松壽店之負責人,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雇主,明知15歲以上未滿16歲之童工,不得於午後8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竟仍於民國94年11月2日,放任熾意公司松壽店未滿16歲之建教生 張哲維 (00年0月00日生)、 黃建銘 (00年0月0日生)及 李彥斈 (00年0月00日生)等人,於夜間8時後繼續在該店內工作。嗣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接獲檢舉,並於94年11月2日夜間9時30分許派員至熾意公司松壽店進行檢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係熾意公司暨熾意公司松壽店自91年起迄今之實際負責人,並僱有上開建教生於夜間8時後繼續在該店內工作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嫌,辯稱:係由教育部、學校安排該店建教生工作之時間,熾意公司及熾意公司松壽店並無支配空間云云。然查,張哲維係私立民生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下稱民生商職);黃建銘、李彥斈係嘉義縣私立協志高級中學(下稱協志高中)之建教生,依前揭學校與熾意公司簽訂之「輪調式合作技術生教育訓練契約」、「輪調式建教合作合約書」所示,均載明有關技術生訓練時間等事項,應依勞動基準法第69條即本法童工等有關規定,於技術生適用之規定辦理,有前揭二契約在卷可稽,是建教生自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童工夜間工作禁止之規定甚明;則被告辯稱熾意公司及熾意公司松壽店並無能力支配建教生工作時間云云,純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復有證人即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檢查員 吳清吉 之證詞、勞檢處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上開3名建教生之人事資料表、身分證影本、進出資料列表及熾意公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足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8條之規定、犯同法第77條之罪嫌,被告熾意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甲○○執行業務違反同法第48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81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以同法第77條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檢察官葉芳秀所犯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48條童工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勞動基準法第77條違反第42條、第44條第2項、第45條、第47條、第4
8條、第49條第3項或第64條第1項規定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81條第1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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