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1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所示贓物等罪,所處拘役部分,各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贓物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目前均尚在執行中,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分別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併依原確定判決所援引之法律,附表編號1、2、3所示3罪,定應執行拘役43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書記官黃子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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