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139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柒萬捌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 陳楊振 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
2筆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內容為:1、借款金額:新台幣(以下同)15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86年8月13日起至93年8月13日止、償還方式:本金及利息自實際借用日起以每1個月為期共分84期平均攤還,每期平均攤還金額依年金法計算、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0.3%以機動利率計算,並同意隨原告基本利率變動而調整。2、借款金額:65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87年9月21日起至88年9月21日止、償還方式:自實際借用日起以1個月為期,按月付息1次,到期償還本金、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0.05%以機動利率計算,並同意隨原告基本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間未按期攤繳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放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且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已喪失期限利益,一切債務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
(二)詎訴外人陳楊振就第1筆借款自91年6月28日起、第2筆借款自88年11月3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照約定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債務,原告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被告所供擔保之抵押物,惟訴外人陳楊振於93年1月25日死亡,其權利義務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規定,由其配偶 陳曹容 (已歿)及其子女 葉陳照子 (已歿,惟於死亡前拋棄繼承)、 陳寶英 (拋棄繼承)、 陳雪華 (拋棄繼承)、乙○○、丙○○所概括承受。嗣拍賣所得中原告分配金額共計為11,857,848元,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0條中段之約定,其抵充順序及金額為:執行費用:279,211元、違約金:707,716元、利息:3,752,858元、本金:5,139,426元。至今尚有本金1,978,637元未受清償,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民執雙字第6960號分配表所列之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拍定日(即94年12月2日)為止,是故本件利息、違約金之請求係自拍定日之翌日即94年12月3日起算,另為求訴訟便利,均按第2筆借款之利息約定方式,即以是日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8.8%加碼0.05%等於8.85%計算,且被告未按期攤繳利息迄今已逾6個月以上,違約金應以上開利率20%計算,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契約書影本各2份、繼承系統表1份、戶籍謄本影本8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影本、抵押權其他約定事項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民執雙字第6960號分配表暨抵充順序附表影本、陽信商業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1份等資料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非經公示送達而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民事 民一庭 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書記官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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