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2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後備軍人,前原設籍在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嗣於民國95年10月4日始遷出),惟自91、92年間即已遷出上址,詎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其居住處所遷移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臺北市後備司令部所發博愛2348之
3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教育召集令、臺北市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教育召集令郵務送達回執、憲兵501指揮部後二營95年度博愛動員F2348之3教育召集人員名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訪問調查報告表等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犯行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係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另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之規定(現已刪除),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本件無非因一時疏忽所致,所生危害尚非甚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三項,刑法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