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6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壹萬叁仟零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定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新都星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都星公司)邀同被告丁○○、及訴外人 傅玉瑟 、 吳麗華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借款期限係自94年10月31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機動利率計算,如未按期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應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新都星公司於95年4月21日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件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訴外人新都星公司尚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13,036元,及自9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5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亦明,並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1件、授信約定書4件、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1件等文件為證。被告則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參之前揭條文及判例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13,036元,及自9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