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小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小字第356號
原   告  李天
被   告  陳志憲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志憲、 蘇鈺婷 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關於被告陳志憲之部分駁回。
理由
一、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
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
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278號、30年上字第87號著有判例可參。如有違
反前開規定而更行起訴者,其情形非得補正,依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陳志憲、蘇鈺婷於民國104年9月2
日欲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經原告拒絕,被告
未經同意即自原告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取出15,000元後逃逸
,原告遂不及要求被告二人立下字據,經原告一再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陳志憲、蘇鈺婷返還等語。
三、經查,原告針對所主張被告陳志憲於104年9月2日自原告機
車置物箱內取走15,000元之同一事件,前曾以借貸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陳志憲起訴請求返還,嗣經本院105
年度嘉小字第193號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並確定在案等
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誤。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關於被告陳志憲之部分,既經前案105年度嘉小字第193號
判決駁回並確定在案,則該確定判決對當事人及法院均有拘
束力,當事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亦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
起訴。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關於被告陳志憲部分,為前案10
5年度嘉小字第193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揆諸前開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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