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598號
原 告 林震銘
被 告 林耀男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
五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八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9月20日與原告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約定租期
至103年7月19日(起訴狀誤載為30日),每月租金
新臺幣(下同)9,000元,應於每月20日前給付;原租
期屆滿後未再另訂書面(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於105年
6月19日後,即未繳納租金。原告自105年7月20日
起,多次與被告口頭協商,被告皆未依承諾繳付。至105年
8月30日原告以簡訊及到府張貼,預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
思表示。兩造系爭租約已經原告終止;若原告前未合法終止
系爭租約,則以106年5月19日調解程序筆錄影本送達
催告被告應於7日內給付欠租,若逾期未給付即同時為終
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於106年6月10日送達被告)
,被告仍未給付,系爭租約已經原告合法終止。為此,依系
爭租約及租約終止後返還租賃物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05年6月19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9,000元。另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自10
5年8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45,000元。並聲明:⒈如主文
第一項;⒉被告應自105年6月19日起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⒊被告應自105年8
月3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
000元。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原定租
期至103年7月19日止,每月租金9,000元,原租期
屆滿後未再另訂書面,嗣被告於105年6月19日後,未
繼續繳納租金,經原告於105年8月30日以簡訊或到府
張貼方式預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租約影本為證;被告影本為證。而被告未到庭辯論,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關於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
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
法第451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陳述,於103年7月
19日原定租期屆滿後,被告繼續租住系爭房屋,並給付租
金,原告亦收受未為反對表示,當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
關係甚明。是兩造系爭租約已默示更新為不定期限之租約,
自應適用有關不定期租賃關係之規定為是。
⒉次按,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
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
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
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
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
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另,依土地法
第100條第3款規定,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
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之情形,出租人不得收回房
屋。而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故上開土地法之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亦即,於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承租人積欠租金
,須以擔保金即押租金抵償後,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
始得限期催告,經合法催告後始得終止租約。經查,系爭租
約第5條載明承租人於訂約時應交付18,000元為押租保
證金,原告亦自承被告有2個月之押租金無訛。而依原告
所陳,被告係105年6月19日後未繼續給付租金,則須
以上述2個月押租金抵償後,尚須欠租達2個月,原告始
得限期催告被告給付欠租及終止租約,則原告於105年8
月30日以簡訊及張貼方式對被告為催告及預告終止租約之
表示,自不生合法效力,無從因此終止系爭租約。當以原告
依本院106年5月19日調解程序筆錄影本送達被告所為
限期催告暨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始屬合法,而該意思表示
係於106年6月1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足
憑,自於原告催告期限屆滿後、即106年6月17日發生
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
⒊再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
5條前段亦規定甚明。系爭租約業於106年6月17日經
原告合法終止,業如上述,是則原告據此規定,請求被告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㈢關於請求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原告另請求自105年6月19日起給付租金部分,如前所
述,105年6月20日起至同年8月19日止2個月期
間之租金,業經以被告前已繳納之2個月押租金抵償之,
原告自不得再請求此部分之租金,而應自105年8月20
日起始得請求欠租。是原告請求自105年8月20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就系爭租約終止(即106年6月
17日)前,依系爭租約關係,就系爭租約終止後,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按月給付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9,000元部分,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租金請求,即屬無據
。
㈣關於請求違約金部分: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
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
其數額。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
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
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
法院核減(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
第1915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等判例參照)。查,
系爭租約第6條固有「…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
(即原告)每月得向乙方(即被告)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
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之約定,兩造間之系爭租約
復於106年6月17日終止,已如前述,是原告依該條約
定,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後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給付違
約金,尚非無據。然本院審酌原告業已請求租約終止後相當
於租金即每月9,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而系爭租約原已
默示更新為不定期限之租約,依通常情形當無其他使用計畫
,除上述相當於租金計算之利益以外,原告亦未舉證尚有其
他確切之損害,本院審酌各情,認除上述已經准許相當於租
金計算之不當得利外,原告請求租約終止後自106年6月
1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每月租金5倍計算之違
約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按每月租金2分之1即4,
500元計算較屬適當,逾此金額部分,即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約、租約終止後返還租賃物請求權及
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⒉被告應自105年8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
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⒊被告應自106
年6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4,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