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57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孫逸文
被   告  洪郁青
訴訟代理人  鍾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伍仟壹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捌拾元應由被告負擔,
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18日向原告(即原香港上海滙豐銀行
申領信用卡使用,至92年2月15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
臺幣(下同)1萬9,051元(其中本金為1萬5,156元、利息2,
295元、違約金1,600元)未清償,被告於92年2月24日起未
再清償,屢催無果,又被告最後一次消費紀錄是91年5月1日
,且曾於91年6月10日繳款,本件應未超過15年時效。另起
息日是依照最後一次繳款日91年6月10日,轉呆以及違約金
計算時間是8個月後,用結帳日來計算,所以利息請求是自9
2年2月15日起算,乃依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051
元,及其中1萬5,156元自9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抗辯於88年4月22日停用之信用卡為中國信託銀行信用
卡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收到帳單,金額與事實不符,又被告申請
之信用卡於88年4月22日已停用,距今已超過15年時效,且
利息依民法第126條主張5年短期消滅時效完成,再者,被
告於91年9月間入監服刑,原告請求之起息日期有疑,被告
現在失業也沒有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
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
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
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同法第125條、第12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
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
給付之債,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間
應為15年(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11號、95年台上字第
633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領信用卡使用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表、被告戶籍謄本、約定條
款等資料為證,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金額,堪信為真。
惟原告請求之借款利息2,295元及本金部分自92年2月16日
起算之利息部分,皆適用上開短期5年請求權時效之規定,
則原告於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即106年4月21日起算,超過
5年以上部分之利息即101年4月21日之前之利息債權請求
權,皆已罹於上開時效,故被告以此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
給付。
(三)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原告請求之消費借貸本金1萬5,156元及違約金1,600元部
分,依上開說明,均適用上開15年請求權時效之規定,依原
告所提出之電腦應收帳務明細所示,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日為
91年6月10日,以提款機繳款1,500元(見本院卷第29頁
),則自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日起算至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
令即106年4月21日(見支付命令卷封面),尚未逾15年消
滅時效,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委難憑採。
⒉又依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見本院卷
第40頁),被告雖於88年4月22日有申請信用卡停用之紀錄
,然此卡應非原告核發予被告使用之信用卡,乃另一中國信
託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此另自上開同一資料所示被告尚能
於91年5月1日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於衣蝶南京一店消費1
萬1,411元乙情亦可得佐證(見本院卷第28頁),則被告上
開所辯,應屬無據。
⒊又被告固於91年9月25日入監執行,此有卷附之出監證明書
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然仍無礙於利息之起算,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6,756元,及
其中1萬5,156元自10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8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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