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勞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湖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吳勝國
被   告 台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碩鴻
訴訟代理人  洪博威
       魏佳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
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依上開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二、復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0,000元等語。嗣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言
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586元等語。核屬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4年9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大湖香
榭社區總幹事之職務,每月薪資期間曾有調整,最後為新臺
幣(下同)34,000元,換算日平均工資為1,133元。然被告
竟在未經任何查證下,於105年10月4日以原告颱風天未留
守社區、休假日數與合約不符為由,電話通知於翌日即105
年10月5日起解僱原告,惟原告並無上開被告所述情事,被
告終止勞動契約並無理由。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資遣費16,995元(計算式:日
平均工資1,133元15日=16,995元);2.預告期間工資
22,660元(計算式:日平均工資1,133元20日=22,660元
);3.應休未休之特休薪資補償7,931元(計算式:日平均
工資1,133元7日=7,931元)。然原告經溝通及以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卻置之不理,爰依勞基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586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並非自願離職,而係受被告指示立
即交接。被告提出之離職申請單(下稱系爭離職申請單)上
之姓名欄及離職申請人簽名欄雖為原告親簽,然離職原因欄
所載「個人因素」並非原告填寫,而係被告公司事後添加,
且當時被告公司向原告表示已找到其他人選,若原告不在離
職申請單上簽名就不給付105年9月薪資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自願離職,被告從未解僱原告,亦未行強
暴、脅迫等不正當手段,故原告所為請求,自屬無據。況原
告申請離職時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完全不
顧被告公司可能有後續之人才招募、業務交接及財務清算等
問題。再者,原告任職滿1年以上,離職單亦無依勞基法規
定於30日前提出,而是在訴外人 趙有丁 與其討論是否派駐新
店現場時,原告旋即填寫離職單,且離職單上亦無註明要將
特休換薪資或後押離職日期,可見原告既自願放棄休假權利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大湖香榭社區總幹事之職務,任
職期間自104年9月29日起至105年10月4日止,任職時起
薪為32,000元,自105年3月1日起調整薪資為33,000元,
又自105年7月1日起調整薪資為34,000元等情,有被告提
出之台業機構員工履歷表、調薪簽呈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應堪認定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及依第
13條但書規定,於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
條規定之醫療期間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
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勞動基準法
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又有同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
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依同條第4項準用同
法第17條規定雇主應發給資遣費。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其
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
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要求原告在系爭辭職申請單
上簽名,脅迫原告需於105年10月5日離職,故被告應依勞
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資遣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是
原告自願離職等語,則原告自應就該份離職申請單之簽署係
遭脅迫、且符合上開給付資遣費之規定等節,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原告所為上開主張,無非以係受被告指示立即交接,其
非自願離職,且當時所填寫者為空白之離職申請單,因被告
威脅不給105年9月薪資,不得已方於該離職申請單上簽名
為其論據。惟查,原告雖係依被告公司指示立即交接,有大
湖香榭社區總幹事交接事務補充報告在卷可稽,然離職員工
須辦理職務交接本為常態,尚難僅憑此即為認定原告並非自
願離職,且觀諸系爭離職申請單,已詳列姓名、單位、職稱
、提出日期、擬離職日期、聯絡電話、聯絡地址、資訊帳號
、離職原因、離職申請人簽名等欄供申請人填寫,縱如原告
所述,其僅於姓名欄及離職申請人簽名欄上簽署姓名,然衡
諸原告年齡及智識程度,應不難理解所簽署者為(自願)離
職申請單及其上所載內容為何,且亦未於當場為反對之表示
仍同意簽署該空白之離職申請單,已難認有何遭被告脅迫簽
寫離職申請單情事。又證人趙有丁到庭結證稱:我擔任被告
公司新北一處副理職務,負責人事管理,當時大湖香榭社區
新任主委表示原告出勤不正常,遲到早退,中秋端午颱風天
不來社區,颱風天要請他來才會來,被告同時找人並詢問原
告,後來找到人後主委有同意新的人,原告曾主動向被告提
離職兩次以上,是在新任主委反應前就提了,之前是口頭提
出,但我們找到人他又說願意繼續作,系爭離職申請單上是
他親筆簽的,離職原因當時是空白的他沒寫,個人因素後來
是我寫的,和原告在大湖香榭社區管理室在講離職的時候有
碰到 張仁成 ,並沒有和原告講過如不簽離職申請單則不能領
105年9月份的薪水等語,而證人張仁成到庭結證稱:我有
聽到他們兩人在討論,但詳情我不知道,因為當天我值班,
應該是在12月,他應該是在11月離職,應該是11月2、3日
,我有聽到是講離職的事,我聯想離職申請單沒寫好,薪水
就無法領,我自己就是這樣,我印象中那時就有聽到原告和
趙有丁談論這些事,趙有丁說離職申請書簽好薪水才沒有問
題才能領到,他沒有表明地很直接,他就是要原告簽離職申
請書,簽好後才能領薪水,因為我個人也是這樣,所以我才
聯想他的意思就是這樣,不清楚不記得原告當天有沒有簽離
職申請單等語,查由上開證述僅能證明離職原因係由趙有丁
填寫,尚不足證明趙有丁有威脅如原告不簽署系爭離職申請
單,原告即無法領取105年9月份薪水之事實,至於證人張
仁成雖證述有聽到講趙有丁與原告在講離職的事,並聯想趙
有丁意思是要原告簽離職申請書,簽好後才能領薪水,然此
僅屬張仁成個人臆測,自難採憑,且原告係於105年10月5
日離職,張仁成卻稱原告應該是11月2、3日離職,時間上
明顯不符,則其所為證詞內容,記憶上是否有誤,即非無疑
,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即無從為
對原告有利之認定,自難採信原告係遭脅迫而簽寫之主張,
則應認離職申請單上所載離職原因「個人因素」,為原告默
示同意由趙有丁代為填寫,是被告辯稱原告係自願離職應為
可信,而被告既未強迫原告簽寫離職申請單而解僱原告,則
原告主張遭被告解僱,即非可採。此外,原告並未主張及舉
證被告有其他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或原告依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雇主應給付資
遣費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即與勞基法第17條規定之要件
不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
於接到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
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2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
給。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
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
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自應合乎其要
件。惟查,原告依本院上述認定既係自請離職,並非被告依
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業如前述,則
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顯有未合
,不應准許。
㈣原告另主張其105年度尚有應休未休之特休假7日,是被告
應給付原告應休未休特休假之工資云云。查原告係工作至
105年10月4日止(最後在職日及翌日離職),故兩造有關
特別休假之法律關係應適用舊法,然勞工依舊勞基法第38條
規定,於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固有一定日數之特別休假
,且依同法第39條規定,休假期間雇主應照給工資。惟特別
休假應按年度計算,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
如有未休完日數,且可歸責於雇主時,勞工始得請求雇主發
給未休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本件原告係自願辭職既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兩造間勞動契約即非因可歸責於雇主即被告之
原因而終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休
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7,931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586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為1,5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日旅費560
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書記官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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